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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执字第31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敏与曹桂萍、朱政杰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敏,曹桂萍,朱政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31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敏,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曹桂萍,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朱政杰,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杨敏与被告曹桂萍、朱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曹桂萍、朱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曹桂萍、朱政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敏以人民币1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提前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曹桂萍、朱政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因义务人曹桂萍、朱政杰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杨敏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曹桂萍、朱政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曹桂萍、朱政杰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曹桂萍银行账户一处。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朱政杰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曹桂萍、朱政杰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朱政杰与案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由于涉及案外人产权份额的原因需等待时日依法处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炜审 判 员  徐强代理审判员  彭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