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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申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宗希云与安徽电力芜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四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宗希云,安徽电力芜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四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申字第000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希云,个体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电力芜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四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城北林场。法定代表人:宋四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宗希云因对被申请人安徽电力芜湖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县供电公司)、芜湖四明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明造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宗希云称:(一)本案是因紧急避险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认定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对法律关系的错误判定。(二)二审判决将申请人的损害认定为商业风险于法无据。(三)、即使按照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判决减轻被申请人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判决申请人承担80%的责任,不仅违反法律规定,更是对被申请人供电���司的偏袒。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15号民事判决书在对财产损害事实及责任归属的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宗希云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汪勇审判员  李贺审判员  裴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