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炳德与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德,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张炳德。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连芳,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岩。原告张炳德诉被告宋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张炳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德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以《借款借据》形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转到被告指定的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将约定款项出借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71,750元(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合计人民币2,171,7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以《借款借据》形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所借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71,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岩偿还原告张炳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1,750元,合计人民币2,17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