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申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台先锋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大德华瑞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烟台先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117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德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西首。法定代表人:耿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先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先锋村。法定代表人:曹茂坤,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大德华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华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阳信用社)、原审被告烟台先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德华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贷款的发放和监管,原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判决第(二)项未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的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度内,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海阳信用社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先锋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提款申请书,将借款本金1900万元转入先锋公司账户后,汇入先锋公司指定的交易对象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款项进入交易对象公司账户后的走向,是交易对象公司对款项的自由处分,不能因此造成借款合同无效及担保人免责。二、原审法院已查明再审申请人抵押房地产的最高抵押余额为900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上对抵押额均予明确登记,故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五基、第六项请求系要求先锋公司三股东淄塑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先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请求,原审判决不应再予审理,因此,再审申请人所称的遗漏诉讼请求的事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海阳信用社与先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第(三)项约定,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由贷款人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根据借款人加盖的公章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及其中的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由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故海阳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先锋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销售合同,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直接对外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海阳信用社在其发放贷款后是否履行了按照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管等问题,应该认为这些方面的有关规定对于贷款人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的管理型条款,即使银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应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原审判决大德华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二、2011年6月23日,大德华瑞公司与海阳信用社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高抵字(2011)年第006833858-1、006833858-2号】,分别以其所有928.95平方米的房产和使用面积121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先锋置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分别为730万元和170万元,并办理了淄博市房他证淄博高新区字第03-1006434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淄他项(2011)第F00057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数额为730万元和170万元。故大德华瑞公司应当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审判决海阳信用社对大德华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依土地他项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三、海阳信用社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五项为“判令淄博塑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先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先锋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六项为“判令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受让股权范围内对淄博塑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14日,海阳信用社撤回了对上述三个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烟商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准许海阳信用社撤回对上述三个公司的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大德华瑞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因此,大德华瑞公司关于本案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大德华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