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6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飞球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浙江飞球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建阳市青峰天然气有限公司,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苏林波,杨明娟,苏林标,杨明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32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83号(银河大厦一层)。负责人:陈芹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艳慧、林洁,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被告:浙江飞球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林波。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堡一村。法定代表人:董怡红。被告: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泽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丁世铭。被告:建阳市青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工业区二期1A。法定代表人:苏林标。被告: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新水路579号。法定代表人:苏林波。被告:苏林波。被告:杨明娟。被告:苏林标。被告:杨明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告浙江飞球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飞球公司)、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夫罗伦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建阳市青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峰公司)、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上海飞球公司)、苏林波、杨明娟、苏林标、杨明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洁,被告浙江飞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苏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夫罗伦公司、亿力公司、青峰公司、上海飞球公司、杨明娟、苏林标、杨明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浙江飞球公司签订编号为N130081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飞球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4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1、4项还特别约定:被告浙江飞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浙江飞球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峰公司、罗夫罗伦公司、亿力公司、上海飞球公司、苏林波、苏林标、杨明娟、杨明道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N386号、2013年高保字N347号、2013年高保字N348号、2013年高保字N349号、2013年高保字N350号、2013年高保字N351号、2013年高保字N352号、2013年高保字N3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列八被告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浙江飞球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N130081《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被告浙江飞球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请提款50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年利率7.2%。为此,被告浙江飞球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飞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204.75元及罚息、复利(罚息、复利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本息合计5018670.09元;2.被告青峰公司、罗夫罗伦公司、亿力公司、上海飞球公司、苏林波、苏林标、杨明娟、杨明道对被告浙江飞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飞球公司、青峰公司、罗夫罗伦公司、亿力公司、上海飞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苏林波、苏林标、杨明娟、杨明道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N130081《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飞球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编号分别为2013年高保字N386号、2013年高保字N347号、2013年高保字N348号、2013年高保字N349号、2013年高保字N350号、2013年高保字N351号、2013年高保字N352号、2013年高保字N38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青峰公司、罗夫罗伦公司、亿力公司、上海飞球公司、苏林波、苏林标、杨明娟、杨明道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利息试算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飞球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5018670.09元的事实;6.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所欠本金4993204.75元、罚息338539.28元、罚息的复利10164.32元。被告浙江飞球公司、苏林波辩称:浙江飞球公司借款属实,但尚欠本金4993204.75元的事实不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应降低利率或者免除利息;苏林波个人作为担保人亦有异议,因为在签合同时原告未解释清楚相应的条款及责任。被告浙江飞球公司、苏林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青峰公司、罗夫罗伦公司、亿力公司、上海飞球公司、苏林标、杨明娟、杨明道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浙江飞球公司、苏林波均无异议。被告青峰公司、罗夫罗伦公司、亿力公司、上海飞球公司、苏林标、杨明娟、杨明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本案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浙江飞球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各偿付原告1310.98元、3.83元、33694.85元用于支付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现被告已付清2014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014年9月22日,被告浙江飞球公司偿付原告本金6795.25元,截止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204.75元未支付。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飞球公司发放贷款,浙江飞球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飞球公司偿付借款本金4993204.7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峰公司、罗夫罗伦公司、亿力公司、上海飞球公司、苏林波、苏林标、杨明娟、杨明道自愿为浙江飞球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各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八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上列八被告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分别为2013年高保字N386号、2013年高保字N347号、2013年高保字N348号、2013年高保字N349号、2013年高保字N350号、2013年高保字N351号、2013年高保字N352号、2013年高保字N3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飞球公司、苏林波关于借款利率应予以降低及原告未向被告苏林波解释保证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峰公司、罗夫罗伦公司、亿力公司、上海飞球公司、苏林标、杨明娟、杨明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飞球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4993204.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993204.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建阳市青峰天然气有限公司、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苏林波、苏林标、杨明娟、杨明道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高保字N386号、2013年高保字N347号、2013年高保字N348号、2013年高保字N349号、2013年高保字N350号、2013年高保字N351号、2013年高保字N352号、2013年高保字N3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100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31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担64元,由被告浙江飞球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罗夫罗伦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亿力标准件有限公司、建阳市青峰天然气有限公司、上海飞球阀门有限公司、杨明娟、苏林波、苏林标、杨明道共同负担5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潘 笑 容人民陪审员 伊 婷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