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邱某甲,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一子。女儿已成家,儿子上学。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0年4月11日生女儿邱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6日生儿子邱某丙,现就读于博平镇中学,随原告邱某甲生活。2007年7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陈某离家出走,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邱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甲的当庭陈述,女儿邱某乙、儿子邱某丙常住人口证明各1份,茌平县博平镇崔庄村委会的证明1份,原告邱某甲和被告陈某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和被告陈某虽同居、结婚时间较长,但分居已8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互不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邱某丙现随原告邱某甲生活且儿子邱某丙亦有随原告邱某甲生活的意愿,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等因素考虑,儿子邱某丙随原告邱某甲生活为宜。被告陈某虽不实际抚养孩子,但对邱某丙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承担邱某丙的部分抚养费。因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的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对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儿子邱某丙随原告邱某甲生活,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某甲1年的孩子抚养费3500元,以后每年的同一时间,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邱某甲下一年的孩子抚养费3500元至邱某丙18周岁(最后一次给付以实际抚养时间按每月291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安审 判 员  张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宝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常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