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恩财诉林桂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财,林桂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22号原告张恩财,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胜利街新兴社区*组,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智,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林桂兰,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凯悦名居*号楼*单元***室,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韩兴福,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凯悦名居*号楼*单元***室,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恩财诉被告林桂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智,被告林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韩兴福、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财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至7月,为被告完成铝塑钢窗维修、玻璃维修,机顶盒白钢架安装等工程,工程款共计300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桂兰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并非诉状诉争的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八项,金海岸浴池新楼三楼塑钢窗58平方米、浴池办公楼窗户拆除(两个)、在红石乡一心村更换一个塑钢窗户、在劳动局为兴福劳务公司更换玻璃,浴池三楼安装塑钢窗、翰章奶牛场更换玻璃、为被告在一心村开设的宾馆更换机顶盒、为被告浴池餐厅更换窗户。以上浴池指的都是金海岸浴池,工程总造价29444.8元,被告实际支付43900元,多付14455.2元,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施工量,面积、单价、施工项目及草图,其中原告为敦化市兴福劳务公司施工的劳动局玻璃,双方计算存在差异。原告自报面积166.43平方米(劳动局工程),一到六楼玻璃共计168块,我方实际测量面积是139平方米。被告与韩兴福是夫妻关系,兴福劳务公司是韩兴福名下,原告起诉的关于由兴福劳务公司承建的劳动局更换玻璃的事项我方无异议。双方的所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在被告处取得工程款都是打的借据,多退少补,原告单方对施工的部分工程计价3005元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我方希望法院调解此案。我方认为对劳动局玻璃块数及面积核对后进行结算。个别的价格需要双方协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恩财为被告林桂兰安装敦化市金海岸浴池新接三楼塑钢窗价款为309.40元(面积2.21平方米,单价140元/平方米,价款为309.40元)。原告张恩财为被告林桂兰安装敦化市金海岸浴池新接办公室塑钢窗价款为901.60元(面积6.44平方米,单价140元/平方米,价款为901.60元)。原告张恩财为被告林桂兰玻璃维修(敦化市翰章奶牛场及餐厅)价款为524.80元(面积6.56平方米,单价为80元/平方米,价款为524.80元)。合计价款为1735.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恩财与被告林桂兰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林桂兰应给付原告张恩财劳动报酬1735.80元。对原告张恩财提供的工程单价,被告林桂兰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林桂兰认可的价格予以支持原告的劳动报酬。对原告张恩财要求被告林桂兰给付宾馆机顶盒白钢架款,因被告林桂兰不认可,且原告依据的是自行书写的价格表,对原告张恩财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劳动局的工程与实际面积不符,因该项工程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恩财劳动报酬1735.80元;二、驳回原告张恩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桂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75元,由被告林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