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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兖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爱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0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苗苗,兖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因案件需要侦查,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诉讼代理人李爱东、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郑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6时许,在兖州区新驿镇王府庄村西北角刘某甲家门口附近,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后刘某乙持砖块将刘某甲左胳膊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路某甲、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其和被告人是对门邻居叔侄关系。2014年7月30日15时许,其在门口坐着休息,被告人外出放羊,其问被告人掰其树枝干吗,被告人说掰了怎么着,双方就吵了起来,被告人顺手摸了块砖头砸了其左胳膊,造成左侧肱骨骨折,后其住院治疗。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600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902.31元。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其用砖头砸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是因被害人骂他才砸的。对民事部分表示只能赔偿被害人二三千元。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前无矛盾。事发后,被告人害怕报复外出躲避,非为躲避公安机关调查。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失愿意积极赔偿。综上,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刘某乙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均是兖州区新驿镇王府庄村村民,且是对门邻居。2014年7月30日16时许,在刘某甲家门口附近,被害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刘某乙发生争执,后刘某乙持砖块将刘某甲左胳膊砸伤,致刘某甲左肱骨干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刘某乙砸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1日在兖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损失有:医疗费23883.6元(15883.6+8000元),护理费660元(5910.69元÷90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交通费3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26元,以上共计25369.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其在其家门口南边胡同石头上坐着,看到刘某乙家门口有一堆槐树枝子,当时其门口的槐树枝正好被人给掰了,就怀疑是刘某乙掰的。过了一会,其看到刘某乙赶着羊从家里出来,就问他是他掰的树枝吗,刘某乙不承认,赶着羊往南走,其听着刘某乙嘴里嘟嘟囔囔,其是刘某乙的长辈,就骂了刘某乙一句,刘某乙就摸了块砖头朝其扔过来,砸在其左胳膊大臂上,刘某乙砸完之后就上南去了。2、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从家里出来,正好碰到刘某乙赶着羊往南走,嘴里还骂着,其往北走,看到刘某甲的左胳膊往下垂着。其听别人说是刘某乙摸了块砖头砸了刘某甲的胳膊了。3、证人路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听别人说刘某乙砸伤了刘某甲。4、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其开门放羊,刘某甲在他门口坐着,看到其后就说其掰他的树枝了,其说从不掰人家的树枝子喂羊,除非别人家的树枝掉了,其捡回来喂羊。因为其家门口有三小截槐树枝,刘某甲就怀疑是其掰的,估计是刮风刮下来的。其说完就往南走,刘某甲在后面骂他,其顺手捡了一块砖头朝刘某甲扔过去了,正好砸到刘某甲的左胳膊大臂上了,就砸了他一下子,砸完其就走了。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被害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9、医疗费单据、病员检查证明、住院病案、出租车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住院的天数、陪护人员、二次手术费等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砸伤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本案是因民间纠纷而起,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25369.6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53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兆霞人民陪审员  桂建友人民陪审员  孟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贾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