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知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霍刚与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刚,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03号原告:霍刚。委托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增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兴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永莉,北京隆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阎锋,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刚诉被告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刚及委托代理人左俊杰、李增发与被告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永莉、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刚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局申请“防堵喷冲器”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号200810238614.8。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制造、销售、使用的“防堵喷冲器”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1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ZL200810238614.8发明专利证书;2、ZL200810238614.8发明专利缴费单据;3、采购合同及报价书;4、技术协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单据;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起诉书所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及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不能证明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制造和销售。二、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假设比对,二者存在实质性���别,被控侵权产品中未设置活塞套、复合活塞和防腐内套,且二者的工作原理、动作方式完全不同,属于完全不同的设计思路,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是依据第201210138969.6号专利合法制造和销售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关于第201210138969.6号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在201210138969.6号专利无效决定中并不认可201210138969.6号专利是涉案专利的从属专利,二者是替代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采购合同附着的报价书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技术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律师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律师代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士公司)对船号Y13-H1291(新胜利1号钻井平台)施工现场、来福士公司与被告就Y13-H1291(新胜利1号钻井平台)所用的120个防堵喷冲器的购买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协议、对现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诉前证据拍照保全,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被告对于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于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同时对来福士公司的工作人员安德臣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主张被调查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对于涉诉产品的内部构造并不了解,因此他的陈述不能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据,同时主张询问笔录带有引导性,不能正确的反映出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一)关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原告霍刚于2008年12月17日向国���知识产局申请“防堵喷冲器”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9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号200810238614.8,专利权人霍刚,原告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权的技术特征。原告要求主张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来确定保护范围,其权利要求1表述为“防堵喷冲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活塞套、复合活塞和防腐内套,壳体的中间开有空腔,顶部设置有高压水管接口,高压水管接口向下与下部空腔相通,活塞套的底部设置有螺纹凸环与壳体底部旋接在一起,活塞套的中间开有上大下小的梯形孔,复合活塞下端设置有小活塞与活塞套中间梯形孔底部的小孔滑动连接,复合活塞上端设置有大活塞与梯形孔上部大孔滑动连接,小活塞的外圆上套有弹簧,弹簧的下端与梯形孔的中间相接,复合活塞的上部开有进水孔,复合活塞的下部开有喷水孔,进水孔与喷水孔通过中心通道连接。”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喷冲器,其特征在于壳体中间空腔的内壁上设置有防腐内套,复合活塞上部的大活塞外圆与防腐内套之间设置有分水室。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防堵喷冲器,其特征在于壳体的下部空腔的内壁上设置的防腐内套的上部中间设置有定位凸环,活塞套插在防腐内套之中,其上端与防腐内套中间的定位凸环相接。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堵喷冲器,其特征在于防腐内套的顶部与壳体之间、活塞套中间梯形孔的上口和下口设置有密封圈分别与大活塞和小活塞的外圆滑动连接。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防腐内套与的顶部与壳体之间设置有密封圈,活塞套中间梯形孔的上口和下口内圆上分别设置有密封圈与复合活塞的大活塞和小活塞的外圆滑动连接。壳体的下部空腔的内壁上设置的防腐内套的上部中间设置有定位凸环,活塞套插在防腐内套之中,其上端与防腐内套中间的定位凸环相接。(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活塞套。2、复合活塞。3、防腐内套。4、活塞套的底部设置有螺纹凸环与壳体底部旋接在一起,5、活塞套的中间开有上大下小的梯形孔。6、复合活塞下端设置有小活塞与活塞套中间梯形孔底部的小孔滑动连接。7、复合活塞上端设置有大活塞与梯形孔上部大孔滑动连接。8、小活塞的外圆套有弹簧,弹簧的下端与梯形孔中间相接。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除上述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1即活塞套,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内壁加端盖与涉案专利的活塞套构成等同特征,二者的作用、效果、功能都是一样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活塞套这一技术特征。被告主张活塞套是一个完整的部件,原告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壳体与端盖两个部件等同为一个活塞套,与事实不符,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活塞套这一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2即复合活塞,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大活塞,与下面小活塞,构成复合活塞的结构,这与涉案专利的复合活塞构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复合活塞这一技术特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凸环与阀芯是两个不同的部件,凸环上下端波浪齿实现的功能是使得阀芯在下移过程中旋转,并不是活塞的作用,阀芯的下部分并未在端盖中滑移,并且凸环、阀芯在实现喷冲过程的工作原理与涉案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复合活塞这一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3即防腐内套,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壳体腔体顶端设有防腐内套,贴在壳体内壁的圆环状部件以及套在壳体内壁上的圆柱体与涉案专利的防腐内套构成相同特征,且壳体内部都是防腐材料CF3M,是不锈钢的铸件,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该技术特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贴在壳体内壁的圆环状部件以及套在壳体内壁上的圆柱体实际上是保留在壳体中下端设置有波浪齿的挡圈,其与凸环上端的波浪齿进行接触作用,因而挡圈并未沿着壳体的内壁设置,仅是设置在壳体的上端,挡圈的功能与防腐内套的功能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防腐内套这一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4,即活塞套的底部设置有螺纹凸环与壳体底部旋接在一起。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端盖外设有螺纹,端盖直接与壳体旋接,与技术特征4构成相同特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端盖不设有螺纹凸环,而是在端盖整个外表面上设置螺纹,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显著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技术特征4。关于技术特征5,活塞套的中间开有上大下小的梯形孔。原告主张壳体内壁与端盖中间孔之间形成的上大下小的梯形孔,与技术特征5构成相同特征。被告主张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不设置活塞套,也不存在活塞套内部设有上大下小梯形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显著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技术特征5。关于技术特征6,即复合活塞下端设置有小活塞与活塞套中间梯形孔底部的小孔滑动连接。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套有弹簧的阀芯(原告主张该部分为小活塞)是插入下部螺纹端盖的小孔的,阀芯(小活塞)穿过端盖中的小孔滑动连接。与技术特征6��成相同特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阀芯(小活塞)的底端是深入到端盖中的,阀芯(小活塞)的上面主体部分仍然是外露于壳体中的,没有和小孔连接,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该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7,即复合活塞上端设置有大活塞与梯形孔上部大孔滑动连接。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中壳体内壁围成的是梯形孔的大孔,大活塞与壳体内壁这个大孔是紧密滑动连接的。与涉案专利权利技术特征7构成等同特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凸环并不能比对成原告指的大活塞,凸环是安装设置在阀芯顶部,其在下移过程中沿着壳体内部滑动,并未沿着活塞套的大孔滑动,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该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8,即小活塞的外圆套有弹簧,弹簧的下端与梯形孔中间相接。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壳体内壁与端盖小孔所形成上大下小的梯形��,弹簧是落在梯形孔中间也即大孔与小孔中间的台阶上,与技术特征8构成相同特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没有披露涉案专利的关键特性活塞套,活塞套的梯形孔也不复存在。弹簧是设置在阀芯(小活塞)与壳体之间的,弹簧的下端放置在端盖上端面,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该技术特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需要设置复合活塞,而是通过挡圈上的波浪齿和凸环上下端的波浪齿的啮合使得阀芯在下移的同时旋转,实现更广范围喷水的有益技术效果,二者的工作原理、动作方式完全不同,属于完全不同的设计思路。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旋转喷冲的技术特征是在覆盖了原告全部技术特征之后添加的技术特征所形成的技术效果,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成立。(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来���士公司签订合同号为YCRO-01-2013-H1291-E077-SHENGLI11#的自力启闭防堵解堵喷冲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商被告向采购商来福士公司供应120个防堵喷冲器,用于Y13-H1291(新胜利1号钻井平台)建设使用,来福士公司总共需支付合同价款300万人民币。在来福士公司公开招标采购过程中,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营安泰阀门有限公司也参与竞标,并提交一份总价格为4107600元的报价书。原告主张,本案涉案产品不是通用产品,是技术价值很高的专用产品,按照一般情况下30%的利润计算,原告的损失应该在120万元以上。被告和来福士公司采购合同的总价款为300万,按照市场的一般利润比例计算,被告的获利也应在100万以上,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以自己报价中的400万元为依据来计算利润或者损失、同时主张30%的利润是没有依据��。(五)、查明的其他事实被告成立于2005年1月24日,经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软硬件加工、销售;技术服务、汽车配件、电器、电料、电线电缆、五金建材、劳保用品、钢材、车床配件、仪器仪表、高低压电器、办公用品、办公设备、计算机耗材、日用百货、机电设备、石油机械配件、装饰材料、管材管件、化工产品、润滑油、工艺礼品、金属制品销售。原告就专利权人东营市志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210138969.6专利申请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第229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要点为:若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也未就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由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维持该专利的有效性。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五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二是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三是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四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五是如果侵权行为成立的话,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本案原告霍刚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2010年9月29日,霍刚申请的“防堵喷冲器”发明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号200810238614.8,专利权人为霍刚。霍刚按时交纳��专利年费,其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原告霍刚享有涉案专利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所具有的技术特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是否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如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等同,则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来确定保护范围。根据原告请求保护的上述专利权利要求,本院对该项专利技术特��进行如下划分:1、活塞套。2、复合活塞。3、防腐内套。4、活塞套的底部设置有螺纹凸环与壳体底部旋接在一起。5、活塞套的中间开有上大下小的梯形孔。6、复合活塞下端设置有小活塞与活塞套中间梯形孔底部的小孔滑动连接。7、复合活塞上端设置有大活塞与梯形孔上部大孔滑动连接。8、小活塞的外圆套有弹簧,弹簧的下端与梯形孔中间相接。9、壳体的中间开有空腔,顶部设置有高压水管接口,高压水接口向下与下部空腔相通。10、复合活塞的上部开有进水孔,复合活塞的下部开有喷水孔。11、进水孔与喷水孔通过中心通道连接。12、壳体。(三)、被告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诉讼前,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来福士公司处对船号Y13-H1291(新胜利1号钻井平台)施工现场和来福士公司与被告就Y13-H1291(新胜���1号钻井平台)所用的120个防堵喷冲器的购买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协议、现场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证据保全。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四)、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技术特征问题。经庭审比对,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技术特征9、10、11、12没有争议,但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技术特征1-8有异议。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1个技术特征活塞套,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活塞套所起的作用是用于包容复合活塞,使复合活塞在其内上下移动,并限制复合活塞向下移动的范围。而被控侵权产品中被告所称“端盖”所起的作用同样是用于包容被告所称的凸环和阀芯并限制其向下移动的范围。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该技术特征。至于被��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专利要求中的限定活塞套结构和形状的其它技术特征,本院将在下面予以分析。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2个技术特征即复合活塞,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可知,专利中的复合活塞包含上端的大活塞和下端的小活塞组合而成,而被控侵权产品中被告所称的凸环和阀芯同样组合了上大下小的活塞,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复合活塞这一技术特征。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带有波浪齿的凸环,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复合活塞相比,前者属于后者的下位概念,二者的该项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3个技术特征即防腐内套,本院认为防腐内套这一特征,并未采用产品部件的结构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来进行限定,而是采用其在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和效果来进行表述限定,而该表述不是已��成为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约定俗成的概念,不存在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相对固定的技术结构,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从实施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可知,该防腐内套设置在壳体中间空腔的内壁,上部覆盖壳体中间空腔上部的内壁,并延伸至进水口,防腐内套的顶部与壳体间设置有密封圈,防腐内套的上部中间设置有定位凸环,活塞套插在防腐内套之中,活塞套上端与防腐内套中间的定位凸环相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挡圈位于壳体中间空腔上部的内壁,但未延伸至进水口,下部与活塞套没有接触,挡圈与壳体之间没有设置密封圈。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挡圈上部与壳体之间没有设置密封圈,活塞套也没有插在防腐内套之中,工作中海水会不可避免的渗入挡圈与壳体之间的空隙,且该挡圈也没有完全覆盖至活塞套之间的壳体内壁,因此难以实现防腐功能。另外两者的结构也不相同。因此其手段不相同,而从字面分析防腐内套所起的作用在于防腐,而挡圈所起的作用在于限定复合活塞的移动,所起功能和效果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防腐内套这一技术特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4个技术特征即活塞套的底部设置有螺纹凸环与壳体底部旋接在一起,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端盖外设有螺纹凸环且端盖直接与壳体旋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第4个技术特征。关于双方所争���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5个技术特征即活塞套的中间开有上大下小的梯形孔。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端盖并不包含上大下小的梯形孔,原告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该技术特征,但两者的结构并不相同,不应认为是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手段,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第5个技术特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6个技术特征即复合活塞下端设置有小活塞与活塞套中间梯形孔底部的小孔滑动连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阀芯插入下部端盖的小孔并穿过小孔滑动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活塞下端设置有小活塞与活塞套中间梯形孔底部的小孔滑动连接”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第6个技术特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7个技术特征即复合活塞上端设置有大活塞与梯形孔上部大孔滑动连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凸环是安装设置在阀芯顶部,其在下移过程中沿着壳体内部滑动,并未沿着活塞套的大孔滑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活塞上端设置有大活塞与梯形孔上部大孔滑动连接”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第7个技术特征。关于双方所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第8个技术特征即小活塞的外圆套有弹簧,弹簧的下端与梯形孔中间相接。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壳体内壁与端盖小孔未形成上大下小的梯形孔,故不存在弹簧的下端与梯形孔中间相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第8个技术特征。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1、2、4、6、9、10、11、12技术特征,不包含��3、5、7、8个技术特征。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具有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刚对被告东营天同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晓辉审 判 员 于 兰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二〇一五年五���六日书 记 员 任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