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1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蛋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服判未上诉,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保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巩义市新兴路多米诺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上网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沙发上的钱包盗走,盗得380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2014年9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巩义市建设路新起点网吧趁被害人邢某某睡觉之机,将邢某某怀中的手提包盗走,盗得20余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邢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的事实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其犯抢劫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构成累犯。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错误,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范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范某某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存启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源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