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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1月1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KTV地下室唱歌,后独自进入女更衣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更衣柜中钱包内6200元现金盗走。2、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长治市城区某KTV地下室唱歌,后独自进入女更衣室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该KTV工作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作案2起,数额共计6200元。案发后,范某某近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第二起盗窃,系未遂,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第2起盗窃行为已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执行十三日),应当折抵刑期十三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晋元审 判 员  郭振军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