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与张立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张立森,代亚军,于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代表人高中秋,女,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张立森,男,汉族,农民。被告代亚军,男,汉族,富锦市供销联社秋林公司职工。被告于海洋,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以下简称富锦信用社)诉被告张立森、代亚军、于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信用社代表人高中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森、代亚军、于海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立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966%,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止,如逾期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代亚军、于海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方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代亚军、于海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森、代亚军、于海洋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立森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66‰,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止,如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代亚军、于海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二、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代亚军、于海洋为被告张立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立森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处收到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立森、代亚军、于海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立森、代亚军、于海洋放弃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立森、代亚军、于海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立森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0.966%,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0日止,如逾期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代亚军、于海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方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富锦信用社与被告张立森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可以证实,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张立森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立森给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森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代亚军、于海洋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立森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锦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代亚军、于海洋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有人民陪审员 于东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苑朋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