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传瑶与王小柳、蔡祖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柳,梅传瑶,蔡祖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柳,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传瑶,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祖育,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黄少雄,福建雄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清香,福建雄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柳与被上诉人梅传瑶、原审被告蔡祖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柳的委托代理人施嵘嵘、被上诉人梅传瑶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建、吴璇和原审被告蔡祖育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雄、郑清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4日,古德公司与信用社、原告、被告蔡祖育、王小柳、案外人恒丰公司、林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古德公司向信用社借款8500000元,由原告、被告蔡祖育、王小柳、案外人恒丰公司、林海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49‰计收;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有权另加收约定利率的50%逾期罚息,并可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同月5日、同月9日、同月14日、同年2月1日将上述贷款支付给古德公司。借款后,因古德公司未能支付到期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3日信用社从原告处划扣了8800973.08元用于偿还古德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要求被告蔡祖育、王小柳承担各自的保证份额1760194.62。原审判决认为:借款人古德公司与信用社、原告梅传瑶、被告蔡祖育、王小柳、案外人恒丰公司、林海形成的借贷和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因上述保证行为已替借款人古德公司偿还给债权人信用社借款本息8800973.08元,其既可向古德公司追偿,亦有权要求其他共同负有连带保证义务的二被告及案外人恒丰公司、林海承担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原告现主张被告蔡祖育、王小柳各承担五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即各偿还给原告1760194.6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蔡祖育、王小柳关于其不是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关于本案借款存在用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情形、古德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被告蔡祖育、王小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祖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梅传瑶1760194.62元。二、被告王小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梅传瑶1760194.62元。案件受理费34963元,由被告蔡祖育、王小柳共同承担。宣判后,王小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小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本案共有梅传瑶、福鼎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海、王小柳、蔡祖育五位担保人,而被上诉人梅传瑶仅起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蔡祖育,原审法院应当追加福鼎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海二人参与本案诉讼,才能查明各方是否已经承担其相应承担份额,承担多少份额,若福鼎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海二人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向被上诉人付款,那么本案的事实情况就发生变化。没有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无法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原审径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二、据悉,古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久将其名下的两座别墅及其他资产过户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因此,原审没有追加古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认定古德茶公司没有偿还任何债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古德公司结欠福鼎市农村信用社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依据过程是否正确。应扣除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复利部分最终的本息金额才是上诉人应承担的。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扣款通知就认定古德公司欠款本息8800973.08元,依据不足。第四,原审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与古德公司关于本案贷款还款计划的私下约定,并未得到作为借款债权人及其他保证人的同意,依法不能免除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但这份协议书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内部之间却是有效的。因此,梅传瑶不得向王小柳、林海、蔡祖育主张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蔡祖育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也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传瑶答辩称:一、提供(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而且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的也是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不存在多要求其承担的情况。二、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久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如果上诉人认为陈文久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替古德公司偿还了贷款,应该由上诉人对该部分待证事实进行举证。三、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未对信用社利息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发表不同的意见,而且对该部分异议应该由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并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而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四、不能仅凭《承诺书》认定债务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清偿了代偿款项。在该份承诺书中,被上诉人梅传瑶是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的仅仅是对该份承诺书的见证。要求上诉人提供该份承诺书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明。没有实际履行则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祖育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王小柳相同。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应否承担其保证责任份额1760194.62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柳与被上诉人梅传瑶、原审被告蔡祖育及其他担保人恒丰公司、林海均对古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梅传瑶原审提供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及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扣款通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梅传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为主债务人古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880097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梅传瑶,有权向债务人古德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被上诉人梅传瑶请求上诉人王小柳承担的责任并未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并未影响到其他连带担保人的份额,恒丰公司、林海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无须追加恒丰公司、林海二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审并未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对于上诉人主张存在古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久将其名下的两座别墅及其他资产过户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债务,却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认为债务人古德公司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应从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系被上诉人与古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久双方之间对还款的约定,仅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其中免除部分担保人义务的内容未获得债权人及其他保证人的同意,不能免除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况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该《承诺书》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故上诉人认为依据《承诺书》内容,其不是上述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应承担其保证份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1.75元,由上诉人王小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