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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庆亮与吴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亮,吴灵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18号原告:赵庆亮,农民。被告:吴灵芝,农民。原告赵庆亮与被告吴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灵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亮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被告至今欠原告轮胎款450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50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灵芝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吴灵芝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5010元。被告吴灵芝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30日,原告赵庆亮向被告吴灵芝供应轮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501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吴灵芝出具的欠条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450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灵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庆亮货款4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吴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