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2日,双方在医院检查得知被告患有无精子症,不能孕育小孩。双方因此事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而被告的疾病让原告对婚姻失去了耐心和信心。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某辩称,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婚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关怀备至,挣的钱都交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婚后不久就对答辩人忽冷忽热,经常回娘家居住,或去长沙饭店做事,不给双方交流的机会,导致双方结婚一年多未能共同生育小孩,也使得答辩人心情很压抑。原、被告均检查了身体,答辩人只是精子偏少,不是无精子症。医生说只要夫妻和谐、心情放松完全不会影响生育。双方至今未生育小孩的主要原因不在于答辩人,被答辩人输卵管堵塞,且其与前夫结婚多年亦未生育小孩。2、被答辩人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答辩人生性老实,经济不宽裕,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3、答辩人系初婚,母亲体弱多病,家庭经济本不宽裕,与被答辩人结婚花费了80000余元,与被答辩人交住的日子又将收入交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答辩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无心做事,经济更加拮据。若被答辩人执意要离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100000元(含彩礼、经济帮助金等),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8月27日被告检查出患有可能影响生育的疾病,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双方聚少离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理诊断报告单、宁乡金店信誉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虽发生了矛盾,但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患有影响生育的疾病,但诊断证明书中述明该疾病有治愈的可能,被告亦在疾病诊断后再次进行了检查,现无充足证据证明该疾病无生育小孩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彬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