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267号原告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珂、王娟,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淼,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珂、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生下一子(王昊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造成婚后矛盾不断。现双方因孩子抚养问题矛盾剧增且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王昊然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被告补偿原告婚后共同还贷50441.16元及房屋增值部分44800元,共计95241.1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同意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如果孩子判给被告,被告愿意承担所有抚养费。可以不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房贷是被告母亲偿还的,原告没有偿还过,房屋的增值部分也与原告无关,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归纳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王昊然由谁抚养为宜?3、被告应否对原告就房屋增值部分及房贷进行补偿?庭审中,原告吕某某针对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口证明、医学出生证明。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及双方婚后生育孩子王昊然。二、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于双方婚前购买房屋一套,被告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房屋现价值70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某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确于2009年8月28日购买该房屋,但实际是由被告母亲购买,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某针对争议的焦点举证如下:一、银行明细对账单。欲证明被告收入情况良好,与孩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二、被告父母体检报告、被告父母承诺书。欲证明被告父母身体状态良好,且希望能够帮助照顾孩子。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五份,欲证明2010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一直由被告偿还贷款。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生育一子王昊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分居至今。为照顾好孩子,原告辞去工作,婚生子王昊然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主张如果孩子由其抚养,同意离婚,并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也提出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购买东骧神骏.万泰小区泽泰苑3幢1单元14层3号房,房款47225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首付款为95250元。2010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偿还以上房屋贷款额为1703271.7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家庭的矛盾和分歧,夫妻间产生隔阂,从2015年1月起分居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对夫妻感情的改善未作任何努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附条件同意离婚,经过本院进行调解,双方均表示不愿再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王昊然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对现有的生活环境较熟悉,且其年纪尚幼,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至于抚养费的支付,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对抚养费的给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婚后共同还贷50441.16元及房屋增值部分44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生育孩子后,就辞去工作在家抚养孩子,主要生活来源大多依靠被告,且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屋贷款一直由被告进行偿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昊然由原告吕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三、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吕某某婚后对于东骧神骏.万泰小区泽泰苑3幢1单元14层3号房屋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春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