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白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伟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白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林伟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原告林伟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带南通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2013年11月21日18时10分左右,顾银华驾驶苏FG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杭苏线26K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戴石海驾驶的苏J77E**小型轿车相撞后,戴石海驾驶的苏J77E**小型轿车冲撞前方由林伟驾驶浙JF77**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顾银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银华驾驶苏FG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现原告的车辆经修理,维修费16000元被告至今未能赔偿。现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史带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补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8时10分左右,顾银华驾驶苏FG9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杭苏线26K处,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戴石海驾驶的苏J77E**小型轿车相撞后,戴石海驾驶的苏J77E**小型轿车冲撞前方由林伟驾驶浙JF77**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顾银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银华驾驶苏FG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史带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的车辆经浙江玉环力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用去修理费16000元,该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修理费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认可,基于顾银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苏FG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史带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史带南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16000元由被告史带南通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伟车辆损失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葛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