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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田玉洲与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洲,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民初字第60号原告田玉洲,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丛淼,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1号楼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4443585-9。法定代表人郑继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忠志,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382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6970-4。代表人王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洲与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盛忠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洲的委托代理人丛淼、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娅娟、被告盛忠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洲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盛忠志驾驶新世纪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沿牡丹江市兴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镜泊湖路交叉口左转弯时,车辆前部与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镜泊湖路的行人田玉洲相撞,致使田玉洲重伤住院,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10029201400033号),认定被告盛忠志驾车在行经路口左转弯至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已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先行,被告盛忠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田玉洲无责任。原告已经自行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41106.69元,出院后还需二次手术和后续治疗,现原告已经没有经济能力再自行负担后续治疗费用,特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9933.64元、住院医疗费207115.13元、门诊治疗费2057.40元、外购药品39648.6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59175元、伙食补助费20700元、交通费14320元、营养费5000元、复印费255.5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辅助用品(轮椅一辆)240元,共计480545.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只要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就没有意见。被告盛忠志辩称:事实上没有异议,只要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就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保险限额之内就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各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田玉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田玉洲无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盛忠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且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意在证明:1.田玉洲伤残鉴定等级为一处八级、四处十级、伤残赔偿金为119933.64元;2.第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第三次手术费用6000元;3.司法鉴定费2100元;4.护理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第一次手术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179天,合计284天。第一次手术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第二次、第三次手术均需一人护理二周;5.住院(含第二次手术、第三次手术)207天,伙食补助为20700元,交通费1432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八级伤残等级标准,其他各项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八级伤残不合理,要求过高,其他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六份、发票22份。意在证明:1.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17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93115.13元;2.药品费39648.6元、急诊费2057.4元、X光费225.10元;3.复印病历费255.5元;4.轮椅票据24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盛忠志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票据和急诊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和轮椅不是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工资证明一份、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工证一份。意在证明:护工宋雪芹护理至评残日前,合计284天,护工护理费为38375元;护理人员陈文杰(原告的女儿)月工资平均额为5200元,因护理误工费为20800元(含第一次手术三个月,第二次手术二周,第三次手术二周)。被告新世纪公司、被告盛忠志对护理人的工资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女儿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有纳税证明,应该提供从2014年至今的工资流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人的工资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女儿的工资超过3500元应该有纳税证明,应该提供从2014年至今的工资流水。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工资证明、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同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不符,且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陈文杰的具体工资金额,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田玉洲住院期间请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两份。意在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关系。原告田玉州、被告盛忠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盛忠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盛忠志驾驶被告新世纪公司所有的小型越野车,沿牡丹江市兴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镜泊湖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田玉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膜炎、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血胸、左肱骨骨折等伤情,共计住院治疗17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0115.13元、门诊治疗费2057.40元、病历复印费255.50元,外购药品39648.60元,购买轮椅支付240元。新世纪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7万元。田玉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文杰及雇佣护工护理。经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田玉洲左右侧共计7肋骨折、胸椎及腰椎共计5个横突骨折,达伤残八级;胸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达伤残十级;腹部损伤、大网膜破裂进行开腹探查术后,达伤残十级。2.根据复合伤、多次手术并气管切开、心衰伤情,伤后需贰人护理叁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出院时止,出院后至评残日前需壹人少部分护理。3.根据伤情,择期行左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贰周;择期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六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两周。4.根据复合伤、多次手术、心衰伤情,审查医疗书证资料、未发现不合理用药;未发现应用与本次撞伤无关的药物”。田玉洲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第23100292014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盛忠志在行经路口左转弯至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已在人行横道内的行人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被告盛忠志负全部责任,原告田玉洲无责任。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盛忠志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田玉洲撞伤,现原告田玉洲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田玉洲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盛忠志系被告新世纪公司职员,在工作工程中驾驶车辆与田玉洲相撞,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盛忠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盛忠志的工作单位应对田玉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田玉洲的损害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新世纪公司负担。关于原告田玉洲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1.原告田玉洲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207115.13元、门诊治疗费2057.40元、外购药品39648.60元,共计248821.13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田玉洲提供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320115.13元、门诊治疗费2057.4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品支付39648.60元,参照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田玉洲需择期行左侧肋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择期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左右,上述费用共计375821.13元,未发现不合理用药,扣除被告新世纪公司已经给付的12.7万元,田玉洲医疗费用损失金额为248821.13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2.原告田玉洲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1993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田玉洲于1953年7月出生至2015年3月定残,为61周岁,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田玉洲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的伤情,结合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确定原告田玉洲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126596.62元(19597元×34%×19年),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3.原告田玉洲主张护理费5917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其伤后需两人护理三个月、继之壹人护理至出院,出院后至评残日前需壹人少部分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文杰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文杰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工资的具体金额,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田玉洲因产生护理费金额为43104.33元(49320元÷365天×91天×2人+49320元÷365天×87天×1人+49320元÷365天×125天×1人×4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田玉洲主张伙食补助费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179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79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田玉洲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田玉洲系老年人,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伤残,至今尚未痊愈,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6.原告田玉洲主张交通费1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田玉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田玉洲住院、出院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田玉洲交通费1452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田玉洲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营养费的金额为5000元;8.原告田玉洲主张被告赔偿购买轮椅产生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田玉洲因伤后不能自行行走,购买轮椅代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9.原告田玉洲主张司法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田玉洲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55.50元,此费用为田玉洲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田玉洲的损失共计448566.60元(医疗费248821.13元+伤残赔偿金119933.64元+护理费43104.33元+伙食补助费1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52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255.5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42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26566.60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422000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6566.60元,此款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田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2.50元,由原告田玉洲负担205.50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负担3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