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进进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进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进,男,生于1988年2月12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麦积区。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进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进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民警于2014年10月12日在被告人李进进位于麦积区马跑泉镇潘集寨村的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约40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为海洛因,净重40.779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告人李进进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4)461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明2014年10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暴警察大队民警在吸毒人员被告人李进进位于麦积区马跑泉镇潘集寨村的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40.7792克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人李进进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进进明知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且数量在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进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进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李进进上诉提出,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进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收集合法,且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李进进未提出异议。经二审依法定程序审查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及所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李进进所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李进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进进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进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