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秦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568号原告:秦某,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且被告经常给异性发送色情短信,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是屡屡书写保证书,但就是屡教不改,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6月份,在争吵过程中,至原告身孕于不顾而殴打原告腹部,直接造成原告先兆流产,实施人工流产手术。更有甚者,在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被告家人还发送恶意短信,对原告进行骚扰、侮辱。原告忍无可忍,在婚后仅仅不到二个月时间,就被迫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身心煎熬,双方已经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害赔偿金合计2282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贵院依法判准诉请。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南陵县医院及马鞍山红十字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导致受伤被迫流产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组,以证实原告流产手术医疗费开支为2824.4元;5、保证书两份、短信内容(复印件)一组、照片(复印件)二张,以证实被告犯错出具保证书,并且被告亲属发短信侮辱原告,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程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认识、结婚及未生育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相处和睦,至于短信问题,那都是虚拟的。原告在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之下,就私自堕胎,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2、证人签字证明结婚费用清单一份,以证实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费10.09万元;3、南陵县弋江镇蒲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花费近20万元,造成被告家庭负债累累,生活困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理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为合法夫妻,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和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夫妻感情不合,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