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民二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吴超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吴超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981号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路1号秀厢大道西湘水综合楼1号楼3楼6、7、8号。法定代表人:李荣灵,总经理。被告:吴超新。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超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荣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自愿将桂A×××××号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营运,经营范围仅为公路普通货物运输;被告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原告无权支配,被告在经营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或经济赔偿以及被告因经营所产生的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被告须向原告按月计交挂靠服务费80元;被告经营汽车运输按国家规定所要交纳的养路费、税费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征收的其他费用一概由被告自负,被告务必在每月30日前把下个月的前述费用交给原告统一办理交费手续;挂靠期间,被告必须主动按原告规定把足额保险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定点代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等,保证做到无保险不上路,如被告不按期或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行驶证审验或者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扣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原告为被告办理车辆转户、车辆购置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和年检季审等工作,被告必须主动配合并提供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本合同期满前30日内,被告必须到原告处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费用、债务并办理续签挂靠合同或车辆籍转出手续;合同有效期为:从2009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的年审、二级维护和保险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但经原告多次通知,都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至今未按照原告公司规定办理车辆年审、二级维护和保险续保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7条的约定,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约定的挂靠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11日,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桂A×××××号货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6、桂A×××××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超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超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11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未办理桂A×××××号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转出手续,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被告仍将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可随时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威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超新之间关于桂A×××××号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超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晓彤人民陪审员  潘邦松人民陪审员  方 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