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维青、刘玲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维青,刘玲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址:和田市肖尔巴格乡吐完肖尔巴格村。法定代表人隋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维青,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和田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院内。被告刘玲玲,女,汉族,其他情况不祥。原告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维青、刘玲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青、刘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维青从我处承租了一台华塔牌塔吊,用于其承接的和田市昆仑湖公园后门的宾馆建设施工。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塔吊租赁费73000元。被告李维青、刘玲玲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保证于2014年8月底支付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塔吊租赁费73000元及利息2171元。被告李维青、刘玲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及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两被告共同欠原告租赁费73000元。因被告李维青、刘玲玲未到庭,该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维青从原告处承租了一台华塔牌塔吊,用于其承接的和田市昆仑湖公园后门的宾馆建设施工。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7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塔吊租赁费73000元。被告李维青、刘玲玲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保证于2014年8月底支付欠款。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李维青租赁原告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塔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维青、刘玲玲支付租金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21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青、刘玲玲共同支付原告和田市华鑫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73000元及利息2127元。被告李维青、刘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李维青、刘玲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宵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