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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终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2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无职业。2004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安机关管控中。辩护人杨春娟,天津卓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孙××在本市南开区凌滨路水上小学外马路边,与被害人高××因行车问题发生冲突并相互辱骂,后被告人孙××用拳将高××鼻部打伤。经被害人报案,公安警员及时赶到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孙××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经询问被告人孙××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被害人高××伤情,经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并经法医鉴定:高××鼻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软组织损伤和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理期间,就被害人高××所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事宜,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原审被告人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高××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孙××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应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孙××案发后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现在身体患重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免予上诉人孙××刑事处罚。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孙××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虽不属于累犯,但亦应惩处。另,卷中有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孙××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孙××案发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