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24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钟某甲。被告张某。被告黄某。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半年,张某应于2014年3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如违反协议,张某除归还借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时至今日,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某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为半年(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张某不按时付利息,违反协议的,除还清借款外,愿向原告另外支付违约金5万元。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期间,债务人应按银行最高贷款四倍利率付息。另约定本借款由黄某全额担保,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某及黄某都在协议上签名,钟某甲代原告钟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名下的账户汇款50万元。另查明:钟某甲与原告钟某系父子关系。庭审中钟某的代理人自认已收到被告张某支付的利息2万元。同时,因原告庭审中无法提交张某与黄某的结婚证原件,经本院向南宁市良庆区民政局发函核实,张某与黄某于2005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及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张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按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未超出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某连带清偿本案债务的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与张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钟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钟某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黄某就被告张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向原告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0元以及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9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梁艳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