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行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行执字第16号申请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辉县市学院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小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有勇、王琳,该局监察员。被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开元路十九街坊民营小区。负责人刘鹏,该公司经理。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分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辉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生效的辉安监管罚字(2013)第806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行政庭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辉行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2015年2月16日移送执行。2015年2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罚款130000元,承担执行费185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新乡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行审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周传忠代理审判员 秦小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