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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曾德利、周美娥与姚显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利,周美娥,姚显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曾德利,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美娥,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显华,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智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初,该公司经理。原告曾德利、周美娥与被告姚显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利、周美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姚显华、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曾德利、周美娥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追加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决定追加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为被告,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德和、邓陈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德利、周美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姚显华、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利、周美娥诉称:2013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曾德利驾驶登记在原告周美娥名下的湘E7****中型普通客车自武冈市龙江站发班往武冈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文坪镇罗家榜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姚显华驾驶的湘E8****货车相撞,致湘E7****中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一人死亡、原告曾德利及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显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德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在武冈市展辉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湘E7****中型普通客车受损并停运180天,给原告造成了修理费、停运费损失;湘E7****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因死亡或受伤,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曾德利、周美娥等,原告为此承担了尸检费与案件受理费。因被告姚显华与承保湘E8****货车交强险的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向原告履行相应赔偿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显华赔偿原告曾德利医疗费88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416元、误工费4278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548元的80%,计人民币148438元;2、被告姚显华赔偿原告曾德利、周美娥车辆损失与停运损失113040元、尸检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0900元,合计125440元的80%,计人民币100352元;3、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对原告上述第1、第2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德利、周美娥以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是被告姚显华驾驶的湘E8****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同时又是该车辆挂靠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为被告,与被告姚显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姚显华辩称:对交警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姚显华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负债生活,家庭经济困难,现因犯交通肇事罪在服刑,无力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医药费10000元,并不是拒不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湘E8****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廖名德,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所有人,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中介服务公司合同书》明确约定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廖名德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姚显华,应由最后的受让人姚显华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廖名德将该车转让后,未再向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履行任何义务,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终止,而姚显华未与被告公司成立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与姚显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申请追加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德利、周美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与后果,被告姚显华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姚显华驾驶的湘E8****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2014)武法民初字第316号、419号、854-959号、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湘E7****中型普通客车上的死亡及受伤的乘客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曾德利、周美娥及承保湘E7****中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按法院的判决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4、武冈展辉医院住院病历、住院预缴款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曾德利因治伤住院32天,用去门诊医药费1250.30元、住院医药费71753.4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曾德利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计120天,后期医药费15000元,鉴定费损失900元;6、维修及配件发票、收据等,证明原告周美娥维修费损失为38800元、停车费费损失为2800元、交通施救费损失为4600元;7、文坪、龙江营运收入1-12月结算表,参照湘E7****中型普通客车在交通事故当年的营运收入,证明停运损失为66840元;8、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系湘E8****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姚显华对原告曾德利、周美娥提交的1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他证据盖有公章的没有异议,未盖公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对原告曾德利、周美娥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门诊医药费提出异议,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停运损失不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范围。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姚显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2、武冈市交警大队通知书,证明武冈市交警大队已收到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E8****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曾德利、周美娥以及被告姚显华对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公司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成立的合法性;2、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姚显华是湘E8****货车的实际所有人;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曾经是湘E8****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机动车行驶证已于2014年4月30日注销;4、车辆挂靠中介服务公司合同书、廖名德身份证,证明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与廖名德就湘E8****货车订立挂靠合同,车辆转让后与被告姚显华未成立挂靠关系。原告曾德利、周美娥对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显华对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湘E8****货车与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当年的挂靠费已由该公司收取。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曾德利、周美娥提交的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显华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说明理由,亦未提出事实、法律依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依法做出的认定书,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且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相关的诊断证明及检查报告单,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相关单位、人员的盖章或签字,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相互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原告曾德利驾驶湘E7****中型普通客车自武冈市龙江站往武冈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武冈市文坪镇罗家榜村1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姚显华驾驶的湘E8****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湘E7****中型普通客车碰撞后驶出路面翻下山坡,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李艮姣当场死亡,车上其他乘坐人员肖时沅、肖菊梅、黄蓉、尹子芸等人以及驾驶员曾德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日做出武交公认字(201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E8****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姚显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E7****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曾德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时沅、李艮姣、肖菊梅、黄蓉、尹子芸等人系湘E7****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德利受伤后即被送往武冈市展辉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第1、3、4、6、7肋及左第7肋骨折,右锁骨内侧骨折,右肺挫伤,肺部感染,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等,当天入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预交了部分医药费,其余为欠费治疗,住院治疗32天,于2014年1月27日未与医院结算便出院。武冈市展辉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费用单显示,原告曾德利医疗费用累计71753.46元,预交11000元,欠款60753.46元。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曾德利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原告的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计120日,后期医疗费自2014年1月27日出院之日起约15000元(含取内固定住院治疗费用约10000元)。根据2014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217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另邵阳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原告曾德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为1906元,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84元。湘E7****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周美娥,系原告曾德利的妻子,该车实际为曾德利、周美娥夫妻共有。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湘E7****中型普通客车被交警部门扣押于武冈市庆丰停车场,至2014年5月26日由原告取回,原告共支付停车费2800元。根据文坪、龙江营运收入结算表,该车2013年1月-12月的月平均运营收入,经计算为11135元,参照该标准,湘E7****中型普通客车停止运营5个月的损失为55675元。湘E7****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用去交通施救及拖车费4600元,购买配件及修理共计用去38800元。湘E7****中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5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月9日预付了保险赔款300000元,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车上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E7****中型普通客车乘客1人死亡、多人受伤,受害人均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曾德利、周美娥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剔减已支付的300000元,代曾德利、周美娥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等820374.59元,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死亡残疾赔偿金为490578元。因湘E8****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用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姚显华、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等,请求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本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5)武法民初字第11号。湘E8****中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6月17日由案外人廖名德转让给被告姚显华,转让时未变更相关登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廖名德(乙方)与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甲方)在2007年5月1日订立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所有的湘E8****车由甲方管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甲方;乙方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收取乙方挂靠车辆的中介服务费(大货车全年800元、小货车全年400元),乙方必须在元月份前把要代办的各种规费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扣车,直至乙方交清所有规费为止;本合同有效期为无限,直到车辆报废等。2014年4月30日,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在相关主管部门将湘E8****车的行驶证予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姚显华驾驶的湘E8****机动车与原告曾德利驾驶的湘E7****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他人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法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认定姚显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曾德利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财产受损,要求被告姚显华赔偿住院医药费71753.46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期医药费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明确建议,且必然会发生,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曾德利未提交护理费损失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参照本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190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部分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德利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营养费为900元。原告的停车费、交通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损失,以相关的发票、收据为准,停运损失参照该车上一年度的月平均运营收入计算,其中停车费为2800元、交通施救及拖车费为4600元、车辆修理费为38800元、停运损失为556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等11304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德利提交的门诊医药费票据证明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无相关门诊病历证明治疗的原因、部位等,如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计入原告的后期医药费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项目中的门诊医药费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曾德利是湘E7****机动车的驾驶员,平时的劳动成果为湘E7****机动车运营收入的组成部分,该车的运营收入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曾德利的误工时间在停运期内,故曾德利的误工损失与湘E7****机动车的停运损失不能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27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他人的尸检费;原告在其他案件中承担了受理费缴纳义务,虽然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但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中法定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检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湘E8****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了赔付医药费10000元的义务,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仍应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了死亡残疾赔偿金490578元,现向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提起追偿权诉讼,而原告曾德利的护理费已经核实为1906元、残疾赔偿金为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394元,两案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曾德利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只能按比例予以分配。经计算,该分配比例约为20.8%。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邵阳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显华与原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予以分担。被告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与湘E8****机动车的原实际所有人订立挂靠合同,虽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发生改变,但在挂靠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辆实际所有人变化而解除挂靠关系,而是约定挂靠关系至车辆报废时止,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姚显华解除挂靠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并未解除与湘E8****车的挂靠关系;挂靠合同中有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挂靠方承担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姚显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新宁平安运输中介公司提出自己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德利的护理费1906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93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20.8%,计人民币8194元;二、原告曾德利、周美娥的停运损失55675元、停车费2800元、车辆施救及拖车费4600元、车辆修复费38800元,合计101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三、原告曾德利以上第一项所列剩余损失31200元以及住院医药费71753.46元、后期医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19237.5元,由被告姚显华赔偿70%,计人民币8346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曾德利自负;四、原告曾德利、周美娥以上第二项所列剩余损失99875元,由被告姚显华赔偿70%,计人民币69912.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曾德利、周美娥自负;五、以上第三、四项合计153378.5元,由被告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显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曾德利、周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给付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周美娥、曾德利负担550元,被告姚显华、新宁县平安货运物流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森人民陪审员  文德和人民陪审员  邓陈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