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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定瑞等与刘定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定瑞,白嵩,白武建,刘定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瑞,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碧桃(刘定瑞之姐),1947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嵩,男,1991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武建(白嵩之父,兼白嵩委托代理人),1953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环,女,194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刘定环之夫),1951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刘定瑞、白嵩、白武建因与被上诉人刘定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刘定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朝阳区×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的房屋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5349号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76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我所有。我已于2014年8月2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字第×号。刘定瑞、白武建、白嵩并未在2014年8月20日终审判决生效后将房屋返还给我,且明确表示不腾退房屋。根据我的了解,×号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为4500元/月。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定瑞、白武建、白嵩返还×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定瑞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刘定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号房屋。此房屋为我们的母亲所有。白武建、白嵩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不同意刘定环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号房屋。刘定瑞的父亲去世的时候,刘定环蒙骗刘定瑞到公证处做了遗嘱放弃的声明,刘定环承诺我们继续使用×号房屋的情况下,刘定瑞才放弃了自己的份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件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刘定环系×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定瑞、白武建、白嵩继续占有使用×号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将房屋腾空归还刘定环。故法院对刘定环之要求刘定瑞、白武建、白嵩腾退占用的×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刘定瑞、白武建、白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腾空归还刘定环。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定瑞、白武建、白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号房屋归刘碧桃、刘定瑞、刘定环所有。其事实及理由为:刘定环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放弃遗产继承声明;对公证遗嘱有异议,公证遗嘱的内容并非刘定瑞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号房屋所有权不应归刘定环所有;×号房屋一直由刘定瑞与母亲同住,刘定瑞一直在履行赡养母亲的义务,理应继承母亲的大部分遗产;原审法院未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就判决腾退房屋。刘定环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张×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刘定环、刘定瑞、刘碧桃。刘×于2000年5月15日去世,张×于2013年7月15日去世。涉案×号房屋原登记在刘×名下,于2001年4月5日变更为共有产权,产权人为张×、刘定环,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张×拥有的×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刘定环继承。判决作出后,刘定瑞提出上诉。我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7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26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刘定环下发房屋所有权��,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刘定环诉至法院,认为其是×号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刘定瑞、白武建、白嵩具备腾退条件,要求刘定瑞、白武建、白嵩腾退归还诉争房屋。审理中,经询问,刘定瑞、白武建、白嵩表示对(2014)朝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正在申诉中。且表示因为照顾老人将通县房屋卖掉,因老人愿与其共同生活,没有再买房屋,现卖房款不够购买房屋,现占有使用×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朝民初字第534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769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号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法院的生效文书,可以认定现×号房屋归刘定环所有。刘定瑞��白武建、白嵩认为刘定瑞有权继承张×的房屋份额,但有关房屋的继承问题,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张×拥有的×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刘定环继承,刘定瑞、白武建、白嵩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定环要求刘定瑞、白武建、白嵩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定瑞、白武建、白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定瑞、白武建、白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定瑞、白武建、白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五���六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