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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沈国莉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莉,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沈国莉,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燕,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杰,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郎溪县。原告沈国莉诉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国莉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到2014年9月18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张杰向沈国莉借款60000元,张杰获得借款后,向沈国莉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沈国莉与被告张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莉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