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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3号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务工。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1997年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8日抱养女儿廖瑶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丁。为养家,我在家抚育小孩,被告10多年在外打工,都会寄钱回家,但从2014年开始打架后,被告就没有寄钱回家给女儿读书。每年回家总是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25日宜黄县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我不准予与被告离婚。现已过半年多,夫妻感情更加破裂,现分居生活,又无电话联系沟通,我带女儿廖某丁到打工工地读书,被告不让女儿廖瑶瑶、廖某丙去外婆家。为此,要求:1、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廖某乙离婚;2、婚生女廖某丁由我抚养成年,廖瑶瑶、廖某丙由被告抚养成年;3、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廖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每一次发工资都在原告手上,我与原告是在义乌打工时认识的,是自由恋爱我有三个小孩,我父亲80岁、母亲75岁,如果离婚了,我要去外面赚钱,小孩没有人带,老人也没有人照顾,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廖瑶瑶、廖某丙、廖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于证明廖瑶瑶、廖某丙、廖某丁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2014)宜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生效文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为此,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廖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纸条1张,用于证明原告与某男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原告提出不知道这个纸条是谁写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纸条中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某男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此,对于此纸条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8日抱养女儿廖瑶瑶(未办理收养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廖某丁。被告在外打工十多年,均会寄钱回家。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受伤,原告廖某甲的损伤经宜黄维正法医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5日宜黄县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2014年本院判决原告廖某甲不准离婚后,6个月后原告廖某甲仍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不能简单的以起诉的次数来确定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从构建和谐社会出发,原告廖某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来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为此,对于原告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文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杜燕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