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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7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3月24日晚,容留吸毒人员“阿良”、徐某飞在其居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村西区65栋205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6日14时许,邱某再次将“阿良”、徐某乙二人招至其住处,并容留该二人再次在其住处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3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邱某住处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