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与李炎佳、李燕、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李炎佳,李燕,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代表人:李健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陆艳林,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聂镇,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炎佳,男,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李燕,女,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李锦坤,男,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冯树光,男,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李锦焕,男,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冯炎华,男,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李炜枫,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诉被告李炎佳、李燕、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陆艳林、聂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炎佳、李燕、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炎佳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正用于借新还旧(种果),并由李锦坤作保证人,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7035元(计至2015年1月6日);2010年4月28日被告李炎佳向原告借款60000元正用于借新还旧(种果),并由冯树光、李锦焕作保证人,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491元(计至2015年1月6日);2008年10月31日被告李炎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正用于借新还旧(种果),并由冯炎华作保证人,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91.23元(计至2015年1月6日);2009年10月28日被告李炎佳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正用于借新还旧(种果),并由冯炎华作保证人,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91.16元(计至2015年1月6日);2009年8月4日被告李炎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正用于种植柑桔,并由李炜枫、李锦焕作保证人,至2014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6.81元(计至2015年1月6日),为此,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炎佳、李燕立即归还5笔借款共240000元及利息66664.45元(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算,直至借款还清止[(其中2009年9月29日借款本金为40000的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7035元(保证人为李锦坤),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日止;2010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30491元(保证人为冯树光、李锦焕),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日止;2008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为30000的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4091.23元(保证人为冯炎华),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日止;2009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3591.16元(保证人为冯炎华),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日止;2009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66.81元(保证人为李炜枫、李锦焕),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日止];2、判令被告李锦坤对上述2009年9月29日借款本金为40000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冯树光对上述2010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李锦焕对上述2010年4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及2009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冯炎华对上述2008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为30000元及2009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李炜枫对上述2009年8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炎佳、李燕、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李炎佳、保证人冯炎华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炎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种果),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6‰,还款方式为一次;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李炎佳发放了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李炎佳、冯炎华签订一份展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30000元展期至2013年4月30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11.934%。展期期满后,李炎佳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冯炎华也没有履行保证人责任。截至2015年1月6日,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4091.23元。2009年8月4日,原告与李炎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炎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种柑桔,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李锦焕、李炜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李炎佳发放了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李炎佳、李锦焕、李炜枫签订一份展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100000元展期至2014年2月3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10.88%。展期期满后,李炎佳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李锦焕、李炜枫也没有履行保证人责任。截至2015年1月6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6.81元。2009年9月29日,原告与李炎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炎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种果),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保证人李锦坤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李炎佳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李炎佳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李锦坤也没有履行保证人责任。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李炎佳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该笔借款及利息,李炎佳和李锦坤均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月6日,仍拖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035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李炎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炎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种果转据),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1%,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冯炎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李炎佳发放了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李炎佳、冯炎华签订一份展期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10000元展期至2012年10月27日,展期期间借款年利率为11.934%。展期期满后,李炎佳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冯炎华也没有履行保证人责任。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李炎佳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该笔借款及利息,李炎佳和冯炎华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月6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91.16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李炎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炎佳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种果),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冯树光、李锦焕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与前述保证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李炎佳发放了借款60000元。借款期满后,李炎佳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冯炎华也没有履行保证人责任。截至2015年1月6日,仍拖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491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就李炎佳上述五笔借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炎佳与李燕是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李燕在上述原告与李炎佳签订的三份展期借款协议上有权签章人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结婚证、各被告身份证、人事档案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炎佳、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李炎佳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作为李炎佳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李炎佳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也属违约行为。李燕是李炎佳的妻子,李炎佳在本案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均发生在与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种果,故李炎佳在本案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炎佳、李燕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和利息以及请求判令被告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炎佳上述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炎佳、李燕、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且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炎佳、李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66664.45元(该息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各笔借款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冯炎华对被告李炎佳所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两笔借款本金共40000元及两笔借款利息共17682.39元(该息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锦焕对被告李炎佳所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两笔借款本金共160000元及两笔借款利息共30657.81元(该息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炜枫对被告李炎佳所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6.81元(该息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锦坤对被告李炎佳所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7035元(该息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冯树光对被告李炎佳所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0491元(该息计至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98元,由被告李炎佳、李燕、李锦坤、冯树光、李锦焕、冯炎华、李炜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伙坤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