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蓉与易鹏、张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蓉,易鹏,张力,柯澄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478号原告:周蓉,女,1970年6月18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易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大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鹏,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力,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九江人,住江西省九江县。被告:柯澄澄,女,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被告张力妻子。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蓉为与被告易鹏、被告张力、柯澄澄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维维、代理审判员黄远庆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雨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力、柯澄澄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在2014年11月20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春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于其各自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的贷款为10万元,现已到期,原告作为联保人之一已帮被告一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2524.9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一向原告偿还102524.94元。二、判决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其中51262.47元还款的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力、柯澄澄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借款合同,张力作为联保人之一,是对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另外的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张力和柯澄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力和柯澄澄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易鹏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的诉称与被告张力、柯澄澄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张力和柯澄澄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联保小组成员为对方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没有约定分担比例,被告柯澄澄知悉被告张力的担保行为。(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易鹏偿还了届期借款及利息102524.94元。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力、柯澄澄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连带担保是对银行的担保,银行的贷款已经偿还后,担保的责任也结束。对证据(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还款后,被告张力、柯澄澄有连带还款的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张力、柯澄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易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效力;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易鹏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张力、柯澄澄须承担其中一半份额的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力、柯澄澄关于关联性方面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易鹏,被告张力、柯澄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原告周蓉及其丈夫衷平,被告张力、柯澄澄,被告易鹏于2014年11月20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下简称邮储宜春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主要内容:1、原告与被告自愿遵行“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推选周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邮储宜春分行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邮储宜春分行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2、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邮储宜春分行可以根据联保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宜春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宜春分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联保小组成员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5,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周蓉及其丈夫衷平、被告张力、柯澄澄,被告易鹏均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在协议书进行了签名。当日,被告易鹏与邮储宜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7005114117818643),邮储宜春分行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据编号:3600700511411781864301;贷款止期:2015年11月20日;放款账号:62×××28、放款户名:易鹏)。借款到期后,被告易鹏未向邮储宜春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因担心自己为此在银行留下不良记录,原告周蓉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3日归还邮储宜春分行借款50900元、51624.94元,共计102524.94元(还款账号:62×××19,还款账户名:周蓉)。2015年12月23日,邮储宜春分行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客户易鹏,你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3600700511411781864301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已于2015年12月23日结清”的贷款结清证明。之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追讨,但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做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47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丈夫衷平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书面明确表示放弃全部实体权利。本院认为:邮储宜春分行与原告、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互为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为邮储宜春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但保。本案被告易鹏向邮储宜春分行借款10万元后,未按约清偿借款,原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避免自己诚信受损,替被告易鹏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自己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可以向本案债务人即被告易鹏进行追偿。原告周蓉与被告张力、柯澄澄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故对被告易鹏不能追偿的部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力、柯澄澄承担一半份额的还款责任;被告张力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不是借款合同,张力作为联保人之一,是对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另外的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张力和柯澄澄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力和柯澄澄不是适格被告”,于相关担保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意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2524.94元。二、如被告易鹏不能清偿第一项债务,被告张力、柯澄澄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元,财产保全费1032.50元,共计3383.5元,由被告易鹏、被告张力、柯澄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昆审 判 员 易维维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兰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