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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浩与齐金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齐金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马彦茹,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金航,现于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原告陈浩与被告齐金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案受理,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本案依法中止,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钱款交付被告,并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收条各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并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齐金航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因租车相识,后来因为被告骗过原告的车,所以原告让被告要么还车,要么赔偿30几万,后来原告逼着被告写下借条和收条,否则不让被告离开���并且,被告已经给过原告至少30000元,其中有15000元的转账可以查询。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告齐金航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陈浩出具借条、收条各1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13日前归还,并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另,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已偿还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但被告未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亦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其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15000元,故本院对剩余的5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借条、收条均为���原告胁迫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金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浩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188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