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国柱与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柱,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王国柱,男,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民,男,4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27岁,汉族,职员,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国柱诉被告周利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柱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周利民驾驶鲁YB16**号轿车,与行人原告王国柱相撞,致王国柱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利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柱无责任;鲁YB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23029.0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3037.2元(101.24元/天×30天)、误工费12148.8元(101.24元/天×120天),扣除被告周利民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计25395.06元。被告周利民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鲁YB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YB1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我公司予以认可;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否则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2、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天数;3、赤峰市医院诊断书,证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三个月;4、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辅助费用;5、保险单,证明被告周利民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情况。被告周利民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利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2、保险单,证明投保的情况;3、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的情况。原告对被告周利民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处方、赤峰市医院诊断书、发票、保险单,被告周利民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利民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周利民驾驶鲁YB16**号轿车沿玉龙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榭花都B区北门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玉龙大街的行人原告王国柱相撞,发生致原告王国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利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柱无责任。鲁YB1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2天,支付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等6808元,后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左顶部头皮擦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左肩部外伤,4、右膝胫骨外侧平台骨软骨骨折,5、股骨外侧踝骨挫伤,6、关节腔积液,7、内侧副韧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去除支具,减少活动,3、出院一周后行膝关节MRI检查,并请骨关节科会诊,4、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16221.04元,支付矫形器费980元,其中被告周利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利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被告周利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周利民。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3029.06元,计算有误,应为23029.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支具费)980元、护理费3037.20元(101.24元/天×30天)、误工费12148.8元(101.24元/天×1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中已注明给予支具外固定、需要护理及休息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王国柱医疗费23029.04元(其中包括被告周利民垫付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037.2元、误工费12148.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支具费)980元,以上合计26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14229.04元;三、原告王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利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周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于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