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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振发与被上诉人欧阳金枝、王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发,欧阳金枝,王相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金枝。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相志。上诉人陈振发与被上诉人欧阳金枝、王相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振发于2014年8月22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阳金枝向陈振发偿还所欠货款9331.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受理后追加王相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裁定。陈振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振发2006年前后曾在南召县云阳镇经营绿之韵公司产品的专卖店,系专卖店店长。依绿之韵公司与陈振发、陈振发与欧阳金枝、第三人王相志的约定,绿之韵公司产品的销售采用直销模式,每1360元为一单,业务员购买时只需付产品价格的一半,公司通过店长每一单返还业务员一定现金。月底由店长向公司报单,公司通过店长返还业务员点费。绿之韵公司根据业务员的业绩,给予奖励。欧阳金枝、王相志系陈振发发展的业务员,双方依此进行业务往来。其中2007年8月15日及8月23日,王相志给陈振发打电话订货两单,委托欧阳金枝捎带提货,欧阳金枝依此委托在陈振发处提货,在提货单据上签名。2007年11月10欧阳金枝又在陈振发处付款提货,其中部分销货陈振发未向公司报单。现陈振发要求欧阳金枝清偿因此产生的欠款9331.5元及利息,而欧阳金枝认为2007年8月15日及8月23日的货款应由王相志承担,同时因陈振发未履行报单义务,致使公司的奖励无法兑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陈振发作为绿之韵产品专卖店店长,欧阳金枝、王相志系绿之韵公司的业务员,从其处领取绿之韵公司的产品,与绿之韵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在解除合同关系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结算的方式约定不明确,确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不足。现陈振发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且未提供证据系绿之韵公司委托之行为,因此其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振发的起诉。陈振发上诉称:一、绿之韵公司是经国家批准的直销公司,陈振发为该公司的南召专卖店店长,欧阳金枝及王相志和李金哲、张中莲、郑慎典等好几十人均在专卖店取货经营。二、绿之韵公司对全国的经营模式是买一赠一,即每一单680元,即给产品13.60元,开店之初,专卖店汇公司3.5万元,公司给产品7万元,专卖店也按这种模式对各业务员结算。三、欧阳金枝所欠产品款18663元,一年多的多次提货结算,结余清楚准确无误,本人签字认可,按公司对专卖店,专卖店对各业务员的结算方式,应减半付给专卖店9331.50元,专卖店多次摧要,皆以货在南阳丢失,没破案为由不付款。四、第三人王相志,是法院追加的,其实在这个案件中我与他没有关系,没有他的提货和签字,那是欧阳金枝他俩的事,是法院勉强为欧阳金枝开脱。五、欧阳金枝说的没有报单,公司制度每10单才能按月上报一次,她只有三单,不能破坏公司制度。综上所述,欧阳金枝欠帐有本人签字认可,完全应按公司制度结帐付款。本院认为:欧阳金枝从陈振发处领取绿之韵公司的产品,并按约定与陈振发结算,陈振发与欧阳金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陈振发以欧阳金枝欠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涉案的买卖合同是欧阳金枝与陈振发之间发生的,与绿之韵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审裁定以陈振发未得到绿之韵公司授权委托为由驳回陈振发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95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召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马 蕊审判员  魏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