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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男。因吸毒行为,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7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各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4年5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成,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及其辩护人王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发在其位于临泉县姜寨镇李吴庄的家中七次向他人贩卖毒品。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孔刘行同刘宏亮到临泉县姜寨镇杨寨,刘宏亮在路边等候,孔刘行到被告人李发家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了大约二十包毒品小包,后毒品被孔刘行、刘宏亮二人吸食。几天后,孔刘行同刘宏亮到临泉县姜寨镇杨寨,刘宏亮在路边等候,孔刘行到李发家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了毒品小包一个。几天后,孔刘行同刘宏亮再次到李发家,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了毒品小包一个。几天后,二人又一次次到李发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毒品小包一个。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孔刘行、刘宏亮乘坐韦建军驾驶的QQ汽车到临泉县姜寨镇杨寨,韦建军在路边等候,孔刘行、刘宏亮步行到李发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毒品小包一个。几天后,孔刘行、刘宏亮二人再次乘坐韦建军的QQ汽车到临泉县姜寨镇杨寨,孔刘行、刘宏亮到李发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毒品小包一个。几天后,孔刘行、刘宏亮乘坐韦建军驾驶的汽车到临泉县姜寨镇杨寨,三人一起到李发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毒品小包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李发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没有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发在其位于临泉县姜寨镇李吴庄的家中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1、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孔刘行同刘宏亮乘坐汽车到临泉县姜寨镇杨寨李发家,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了毒品小包一个;几天后,二人再次到李发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毒品小包一个。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孔刘行、刘宏亮乘坐韦建军驾驶的QQ汽车到临泉县姜寨镇杨寨,韦建军在路边等候,孔刘行、刘宏亮步行到李发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毒品小包一个。几天后,孔刘行、刘宏亮二人再次乘坐韦建军的QQ汽车到临泉县姜寨镇杨寨,孔刘行、刘宏亮到李发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毒品小包一个。几天后,孔刘行、刘宏亮乘坐韦建军驾驶的汽车到临泉县姜寨镇杨寨,三人一起到李发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发购买毒品小包一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010年2月9日,临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侦破刘宏亮、孔刘行等涉嫌盗窃案中发现:2010年1月份的一天,刘宏亮、孔刘行伙同韦建军开车到临泉县姜寨镇一个叫军事的那里购买海洛因1克。2、现场检测报告书,孔刘行、刘宏亮的尿样吗啡检测为阳性。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发的身份信息。4、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3日、2013年7月6日李发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2014年5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到案经过,李发于2014年9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民警从合肥市未戒所抓获归案,并于当日押解回临泉执行逮捕。二、证人证言。1、孔刘行的证言证明,我吸海洛因,是从军事(李发)那买的,他是姜寨镇杨寨集上的人,有三十五六岁,他家住在从杨寨粮站往北走,在路西有四间房子,是四间堂屋,门朝南,有院墙,过道门朝南,门口有三棵杨树。军事的电话是187××××5188,我的电话是132××××7575。2009年12月左右的一天,我和刘宏亮到杨寨后,他在路边等我,我到军事家买了一二十包,500元的,军事在里面搀的有料子。第二次也是他在路边等,我去军事那买了500元纯的海洛因。第三次和第四次是我们一起去军事家买了1克500元的海洛因。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都是我们包韦建国的红色QQ车,我和刘宏亮下车到军事家里买了1克500元的海洛因。前两次韦建军在路边等着,没去军事家,后一次他去了。七次购买毒品相隔时间较近。韦建军的QQ车号是K3D3**。刘宏亮的证言证明,我吸的是海洛因,毒品是我和孔刘行从军事那买的,军事家住在姜寨与瓦店交界处,在柏油路北200米。第一次买毒品大约是在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孔刘行去买毒品,我在路边等着,他买了二十多包毒品,每包约70元。第二次和第一次的情形一样,孔刘行买了500元的毒品。第三次和第四次我们从姜寨东边下车,向北200米到军事家,他的家是三间门朝南的堂屋,东边有两间厨房,有一个大院,过道大门是木门,孔刘行买了1克500元的海洛因。第五次、第六次和第七次我们坐韦建军的红色QQ车找军事买毒品,前两次他在路边等着,我们到军事家买了1克海洛因。后一次我们一起去的。七次购买毒品相隔时间只有两三天。韦建军的证言证明,我和刘宏亮、孔刘行一块去姜寨东边军事那买过毒品,他家在姜寨到瓦店的柏油路北二百多米的地方,我只见过军事一面。2009年12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开车带他们到瓦店和姜寨的交界处买毒品,他们让我在柏油路边等着,他们往北走了,我听他们讲买了1克500元的毒品。过了两三天的一天下午,我开车带他们到姜寨后,我在路边等着,他们买了500元1克的海洛因。又过了两三天的一天下午,我们三人一块到军事家里,他们向军事买了500元1克的海洛因。被告人李发的辩解,我不认识孔刘行、刘宏亮、韦建军。2009年底我没有向别人出售海洛因。当时用的手机号是187××××5188。我家住姜寨镇杨寨集上,从杨寨粮站往北走,走有100米左右路西边,当时我家有四间房子,门朝南,要有个院子,过道门朝南,门口有三棵杨树。辨认笔录,孔刘行、刘宏亮辨认出被告人李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审 判 员  朱 甫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