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水清诉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47号原告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魏德芹,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清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马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金马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水清、被告金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5日,被告金马镇政府依据原告李水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内容为:李水清:您于2015年2月11日书面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根据您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我镇答复如下:您申请我镇公开“2005年因温泉大道建设经与您家达成一致协议”的政府信息。经调查,您家在2005年温泉大道建设中,已与相关部门达成一致,您及家人对拆迁补偿相关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并领取了相应款项。若您需获取上述信息,请您到金马镇财政所详细查询。联系人:朱仕蓉,联系电话:028-8278****。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的答复;3、2015年3月5日EMS邮寄单,欲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涉案答复;4、温复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5、拆迁补偿表;6、原告妻子在2007年1月22日领取补偿款的凭条,5、6项欲证明原告家庭与相关部门达成了一致。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5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本案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出示的1、2、3、5、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李水清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5年因温泉大道建设经与你家达成一致协议”的政府信息,被告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向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水清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作出“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4、温复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温江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标准快递单;6、温江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快递查询单;7、被告2014年1月29日答复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申请事由的来源;8、原告身份证;9、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张学华是一家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2、4、8、9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2、8、9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了答复;被告经调查后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信息公开告知的义务,且告知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李水清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5年因温泉大道建设经与你家达成一致协议”的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了本案《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李水清不服该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并处理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温泉大道建设中协商的情况,有拆迁补偿表、补偿款领款凭条等签字确认,即当时双方已知晓本案公开事项的内容。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明确告知了原告信息公开的内容,并告知了获取该信息的部门和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的规定,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向原告李水清所作出的《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李水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水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