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唐河县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唐河县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吕某某,女,生于2004年1月3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80年10月7日,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钟钰,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法定代表人陈万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兰玲,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枚,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钟钰,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以下简称四小)委托代理人张兰玲、石秋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由于校方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保护和管理等义务,导致原告上体育课期间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诊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骨膜筋室综合征。被告四小在保险公司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170000元。原告吕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病例、诊断、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四小辩称,原告是我校方学生属实,但学校已经尽了安全教育义务,2014年12月11日受伤是在原告上体育课期间摔倒受伤,受伤后学校履行了救助义务,并垫支2000元医疗费,在学生休学期间每周都有老师进行辅导,学校在安全教育及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过错。学校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对在校学生由于学校责任受到的伤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四小提交了保险单缴费发票及保险条款,证明投保事实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校方在我公司承保校方险,因学校积极履行了安全义务,校方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学校和学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学生伤害是否在上学期间,是否是原告责任应由原告和校方予以举证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保险公司不担责任;学校应提供保单、学生名册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5、在上述事实均查明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对证2中诊断证上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二人护理在病例上没有记载,二人护理没有依据,住院日期90天过长,二次手术费8000元过高,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病例上显示护理人员是其父亲,是一人护理,病例没有写明摔伤地点原因,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清单,以核实用药的合理性;对证3伤残鉴定书,保险公司保留7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诊断证上的二人护理意见,系主治医生出具的专业性诊疗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应为有效证据。住院天数90天属于客观事实,病历有记载,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8000元为后续必将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也系主治医生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系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12月11日上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因下水道板面断裂,导致原告腿被夹到断裂面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骨膜筋室综合征,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2175.08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为在校学生集体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每生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吕某某受伤后,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垫支原告吕某某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属于未成年人,在上体育课过程中,因学校内部铺设的下水道板面断裂,导致原告腿部受伤。被告四小在下水道板面断裂后,未及时修缮,造成了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护责任,故被告四小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四小表示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地方性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而由直接责任人被告四小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吕某某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医疗费:原告吕某某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175.08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九伤残程度,数额为20年×24391.45元/年×20%=97568.8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90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90天×2人×80元/天=14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天,住院90天,数额为90天×30元/天=27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天,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62643.8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扣除已垫支医疗费2000元,再赔付原告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15564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唐河县第四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