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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崔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780号原告牛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租赁(钢架、钢模、钢管、扣件、丝杠等)行业。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崔建洋先后12次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经原告与崔建洋确认材料工具折价15987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建筑材料,崔建洋称都算成租赁费。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崔建洋索要,被告崔某某说其作担保,并由崔建洋、崔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建材材料价款15987元,支付从2011年5月21日至今的租赁费51446元,共计67433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崔某某、崔建洋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款金额是15987元。第二组证据定边佳信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一支20846.08元、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一支29600.20元,证明被告崔建洋租赁货物截止目前共欠租金50446.28元。第三组证据提货单一支,证明被告崔建洋、崔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从原告处提货折合人民币15987元,与第一组证据是一回事。被告崔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法院依法与被告崔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知道原告出具的15987元欠据一支、定边佳信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一支,但对原告出具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不知道,且认为因为其租赁原告的东西无法找到,原告对所有租赁东西进行了折价,其才为原告出具了15987元的欠据一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三组无异议,共计欠款金额15987元。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定边佳信租赁结算清单清楚,认为是经过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提货单,折合人民币15987元。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打的欠条是在提货单之前所欠的租赁费,所欠的材料又出具的提货单,每天租赁费价格写的很清楚,所以截至目前共产生的租赁费用是296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法院调取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三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证明的系同一目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定边县佳信租赁站结算清单一支20846.08元,因有被告的签字,故予以确认,对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一支,无被告签字,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与被告谈话笔录一份,对其中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5987元及未在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中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牛某某从事建筑材料租赁(钢架、钢模、钢管、扣件、丝杠等)行业。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崔建洋先后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经结算下欠原告20846元,被告崔某某作为保人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12年12月6日,被告崔某某在原告为其提交的提货单上签字,并于当日依据提货单为原告出具欠其租赁费15987元的欠据一支,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15987元为租赁物折价款。被告崔某某未在原告出具的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8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中签字。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的是崔建洋,后被告崔某某作为保人,在欠款条据中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崔建洋的起诉。欠据中载有的牛思宽与本案的牛某某系同一人。定边佳信租赁站业主系本案的原告牛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佳信租赁站结算清单、提货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租赁合同应具有的内容,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崔建洋的起诉,被告崔某某作为保人应按租赁合同承担与崔建洋相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定边佳信租赁站已履行了自己的租赁义务,作为被告应当支付其在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的租赁费20846元。2012年12月6日提货单中载明的租赁物,被告无法归还,故为原告出具租赁物折价款欠据一支,即15987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由被告崔某某承担由崔建洋欠其长风系列软件租金29600元,因被告未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不应承担相关给付租金义务,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定边佳信租赁站结算清单、提货单共折合价款15987元,侵害了原告依约向其收缴租赁费的利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的租赁费与租赁物作价款共计15987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租金20846元,并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折价款15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720承担,由被告承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