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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进平与吴康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李进平。被告:吴康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进平与被告吴康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进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进平负担。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俊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