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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用永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用永,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张用永。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原告张用永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用永诉称,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订合同》,被告将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花园21-8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于2011年9月18日交清了购房首付款211873元。《房屋预订合同》约定被告于三个月内办理抵押涂销手续并与原告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2013年9月3日原告才被动的与被告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18日已将首付款211873元交纳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在朝阳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存在着拖欠工程款、被法院查封、有银行抵押、拖欠市局监管中心资金等问题,销售网已被市局关闭,所以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均不予理睬,以其法定代表人失踪搪塞。最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由于资金出现问题解除合同可以,退房也可以,但首付款无法退还。在原告两年多时间催促下与各级主管部门反应,直至2013年9月3日原告才被动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附加了《补充合同》。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补充合同》。被告因自身问题未履行义务,并对原告的退房要求不予配合,最后迫使原告迟延两年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交房日期拖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损失223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1年9月17日,原告张用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一份,载明:张用永所购甲方销售商品房座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东路北侧朝阳花园21-802号,总房款691873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确认。二、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18日,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11873元。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原告张用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就座落于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朝阳东路北侧朝阳花园21-802号商品房签订房屋预订合同,约定:“购房人为张用永,售房单位为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发拥有的朝阳花园小区委托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将座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朝阳路东段北侧朝阳花园21-802号商品房出卖给张用永,总房款691873元,原告张用永交付订金100000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并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组成部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明确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配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产权登记等主要内容均正在协商后未达成一致,双方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该主要内容予以明确”。2011年9月17日、2011年9月18日,原告张用永交纳房屋首付款211873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张贴《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承诺:“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1年8月16日前签订《房屋预定合同》购房的,首付款达到30%以上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首付款低于30%的不予给付利息”。原告张用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预定合同》以及交纳房屋首付款的时间均晚于2011年8月16日。另查,原告张用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中并未就房屋交付时间作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用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预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用永与天津浩地君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并未就交房日期进行约定,《房屋预定合同》签订时间以及交纳房屋首付款的时间均晚于2011年8月16日,原告签订合同及交纳首付款的时间不符合《关于宁河朝阳花园项目延期入住与赔偿问题回复》的赔付条件,且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亦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用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张用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