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9时许,在红花镇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出口处的中石化加油站内,被告人谢某因争抢生意与郯城县归昌乡葛大村村民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谢某遂持钢管殴打王某胸部,致其胸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卞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是因为被害人王某先打了自己,自己才把被害人王某打伤了的,愿意赔偿王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9时许,在红花镇京沪高速公路红花埠出口处的中石化加油站内,被告人谢某因争抢生意与郯城县归昌乡葛大村村民王某发生争执后互殴,后被告人谢某遂持钢管殴打王某胸部,致其胸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今天(2015年1月16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石化加油站收废品,我和一个司机已经谈好了价格,姓谢和我抢生意,司机要卖废品给我,姓谢的生气了,拿司机的铁摇把照我胸前打了两下,司机给夺下来了,姓谢的又拿了一根钢管打了我的头、胸部和我的腿,后来让加油站的给拉开了,姓谢的骑电三轮车就跑,我把他追上后,他又拿了一根木棍打了我的胳膊和手。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证言:三、四天前的上午,我看见石化加油站里两个收废品的老头正在打架,姓谢的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筒捣归昌老头的胸部,归昌的老头就用手夺,结果两个人你捣我一下,我捣你一下,我和打黄油的卞某乙给拉开了,姓谢的老头就走了。(2)证人卞某乙证言:几天前的上午9点多钟,我正在给车打黄油,看见��化加油站里两个老头在打架,红花南村的老头拿着一个大钢管打归昌老头的胸口,归昌老头被捣了二下,然后就夺钢管的,我和老吴给拉开了,后来他们就走了。3、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经过。(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郯)公(刑)鉴(伤)字(2015)0084号,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胸骨体骨折、左侧第9前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8、9肋骨陈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已将被害人王某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谢某。(4)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住院治疗的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6)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行为。(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1日,红花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谢某传唤到派出所。(8)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为钢管一根。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某供述:今天(2015年1月16日)上午9点左右,我上红花高速公路出口的石化加油站收废品的,这时王某过来说他和司机已经谈好了卖给他的,司机说我出的价格高要卖给我,王某不同意,我就用拳头捣了王某的胸口两下,王某打了我脸两下子,我就去修理厂拿了一根钢管想吓唬王某的,一下指王某的头了,王某跟我夺钢管,夺的时候钢管又捣了王某两下子,把王某的头捣流血了。后来被人拉开后,我要骑着三轮车走,王某不让我走,把我车钥匙拔下来了,我就和他抓在了一起,他不给我钥匙,我就掰王某的手,后来民警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谢某��出的被害人王某先打了自己,自己才把被害人王某打伤了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已经供述了自己先打了被害人的事实,对其当庭辩解亦无证人及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郯城县司法局红花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孙文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