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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重字第3号原告武某某,男,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古交市锐隆商砼有限公司农民工,现住古交市桃园街道办土地沟村。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古交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古交市东曲菜市场。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华润公司职工,住古交市河口镇河口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705号和信商座第13层。法定代表人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11号。负责人张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了��2014)古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程序有误,作出了(2014)并民终字第13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古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来福、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7时50分左右,张慧强驾驶着车主是本案第一被告的晋AXR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19线(古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河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AXR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左股骨骨折,6月7日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78天后,2013年11月29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9级,其后期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需15000元。第一被告作为事故车车主,先后在第二、第三被告公司投有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第一、第二被告已付清全部医疗费用,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的人身损害和自行车损坏的相应赔偿至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由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50023.12元,剩余22340元由第���、第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原告1563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上有一个强制保险,一个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付。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所花医院的门诊费538.5元、住院费33711.92元都已经垫付了。其中太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我自己垫付了24250.42元。我垫付的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医药费我们已经进行过垫付,不再进行赔偿。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应当由另一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的伤残等级费用按照鉴定的10级来支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保额为1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我公司承担70%的费用。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我们不承担。庭审中原告武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张慧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3、武某某的病历(包括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共21页。4、司法鉴定意见书。5、司法鉴定交费发票。6、原告的收入证明。7、交通费票据17张。8、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高升村委会及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儿子被害,留下一个孙子由原告抚养。9、证明材料。证明武某某2008年春节后在古交市内居住。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关于鉴定费不承担。二次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关于抚养费不认可,高升村委会及古交市桃园街道办事处证明不能证明抚养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发生的费用中由我垫付的部分由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提供证据:1、门诊票据三张,共538.5元。2、医药费票据一张。共33711.92元。3、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投保的保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4司法鉴定书已经在重新鉴定中推翻,对于原先鉴定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予认可,可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第一次的鉴定费不予承担。3、对于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组织机构证明及工资证明等,并且原告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60岁,所以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确实产生,由法院酌情认定。4、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5、对于原告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还是按照原告为农村户口进行计算。6、护理费同意按每天62元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属于我们的赔付范围。自行车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并且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可以事后经过定损后赔偿。提供证据: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收据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太原市道路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合法性,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对鉴定资质的说明,该鉴定机构不具备对二次手术费鉴定的资质,对于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应在实际发生后进行主张。误工证明还有暂住证明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不认可。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医疗费已垫付1万,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应扣除1万后,剩余的我们承担70%。提供证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超过强险范围的我们按7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50分许,张慧强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晋AXR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19线(古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家河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武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4日,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AXR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张慧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古交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78天,共支付医疗费34250.42元,被告张某某��原告垫付医疗费24250.4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诉讼前原告自行申请进行伤残程度、后期手术费用鉴定,2013年11月29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3】伤鉴字第11069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诉讼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3月26日经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晋AXR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古交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原告武某某为古交市锐隆商砼有限公司农民工,月工资为1860元,2013年6月3日受伤后共休息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门诊票据三张、医药费票据一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财险投保的保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收据一份、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原告收入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4250.42元,诉讼主张的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34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4个月未工作,每月工资为1860元,共计74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定,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应为10806.22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规定,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己来承担。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的相应赔偿,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872.64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为34622.22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24250.42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在保险合同的约定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某某16975.29元,���告武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返还被告张某某所垫医疗费727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费用34622.2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交市支公司赔付被告张某某16975.29元。三、原告武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7275.1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原告武某某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翔茂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闫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