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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39号原告钟某,务工。被告李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王道林,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钟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闹,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对原告不关心。2012年4月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现在国外务工,待被告回来后与原告商量离婚事宜。假设原告一定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小孩18周岁,小孩抚养费分两次付清,一次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感情亦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4月双方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庭审中,被告恳求原告待被告从国外打工回来后商量离婚事宜。原告表示同意。现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遇事用正确的方法与对方进行沟通与交流,相互关心理解,多一些包容和谅解,少一点指责和埋怨,加强彼此的家庭责任感,夫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