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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学元与刘俊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元,刘俊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2268号原告温学元,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刘俊才,男,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温学元诉被告刘俊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元,被告刘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学元诉称,2014年4月9日我在新民市某村原有承包地6亩被养息牧河水冲毁,该村委会给我补承包地6亩,该土地的小地名鸡条岗子西大荒地,四至为:东邻王荣阁地、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因为是后补的土地,没有承包合同,但是村里给我出具了手续并盖章。2015年4月份该地被被告强行种植玉米。被告这种强行种植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土地6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俊才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我与原告是一个村的,属于某村,但不是一个自然屯的,我的土地不应该给温屯。因为这个是我的树地,我种了20多年了,现在没有树了,没有林权证,种的都是玉米。这块地我以前交过树地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交树地钱交了10年,2006年应该交钱那年我与当时的村主任发生纠纷,他对我不满意,2006年就没收我承包地,就把我的地给原告了,从2006年到2014年我没有交过承包费,是因为村主任和我生气了不收我的钱。2014年之前我不知道村里把地给原告了,2014年我种的时候发现原告已经把地种上了。我和村委会之间没有合同,2015年也没有交过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民市某村村民。原告原有承包地被养息牧河水冲毁,2014年4月9日,案外人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补给原告6亩承包地(小地名鸡条岗子西大荒地,东邻王荣阁地、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因该土地被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耕种玉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土地6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已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了原告,故原告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诉争土地是案外人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承包给被告的树地,诉争土地应当由被告耕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其与案外人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没有签订关于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并且被告亦承认其2015年没有向案外人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交纳过诉争土地的承包费,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被告已对诉争土地进行了耕种,考虑到现在的农时情况,被告应于2015年土地收获后返还原告土地为宜。关于今年的土地损失,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原告可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才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原告温学元承包地6亩(小地名鸡条岗子西大荒地,东邻王荣阁地、南至道、西至道、北至道)。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