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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段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于甘肃省康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康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玉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胡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一辆银色女装喜马牌女装摩托车搭载段永涛(在逃)从肇庆市区去到鼎湖区坑口街道321国道葫芦园村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赵某、纪某各携带一个手袋行走,两人驾车来到两名被害人身后,由段永涛下车上前迅速抢走赵某的手袋,接着再强抢纪某的手袋。纪某抓住手袋不放,两人拉扯了一会后,段永涛就用脚踢了她肚子一脚,然后抢过了她的手袋。期间段某一直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待,见段永涛得手后便驾车上前接应,搭载段永涛向肇庆市区方向逃跑。当两人逃至端州区海伦堡住宅小区附近时被群众追上,最后段永涛逃脱,段某被群众和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扣押了上述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赵某被抢白色尼采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在该摩托车内搜获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刀具一把。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段某辩解称其没有动手抢,只是搭同案人走,作案用的摩托车及车内的东西都不是自己的。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并揭发同案人的犯罪行为,是立功;2、被告人是从犯,属偶犯、初犯,又自愿认罪,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一辆银色喜马牌摩托车搭载同伙段永涛(另案处理),窜到鼎湖区坑口街道321国道葫芦园村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赵某、纪某各携一手袋在路边行走。段某二人遂驾车到两被害人身后,由段永涛下车从后突然抢走赵某的内有白色尼采牌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约400元现金等物的手袋,随即又上前去抢纪某的内有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100多元现金等物的手袋,但遭到纪某的反抗,段永涛遂往纪某的肚子踹了一脚,再将纪某的手袋抢走。期间,被告人段某一直驾车在旁等候,并在段永涛抢走两被害人手袋后,驾车搭载段永涛往肇庆市区方向逃跑。途经该处的两名群众见状即驾驶自己的小汽车对段某二人进行追捕。当二人逃至肇庆市端州区海伦堡住宅小区附近时,段某被追捕的群众和接报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起回赵某被抢的尼采牌手机,并扣押了作案用喜马牌摩托车一辆、车内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刀具一把,段永涛则携带其余抢得的财物逃离了现场。经依法鉴定,被抢的白色尼采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被抢的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归案后,被告人段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驾车搭载段永涛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鼎价认(2014)077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纪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两名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段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亦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从犯、偶犯、初犯、自愿认罪情节而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具体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等情形。在本案中,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揭发其他犯罪,也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等行为。因此,被告人的以上行为不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聪审 判 员  陈 柱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雅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