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守刚与刘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王守刚,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刘志强,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冷晓萍,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守刚与被告刘志强、冷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刚,被告冷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刚诉称,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以无款推拖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00元(10000元×0.015×14个月),合计121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守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出示2014年1月1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志强、冷晓萍借款本金10000,月利率1.5分。被告刘志强未作答辩。被告冷晓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刘志强、冷晓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借据,被告冷晓萍无异议,且有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刘志强、冷晓萍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强、冷晓萍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强、冷晓萍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冷晓萍偿还原告王守刚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100元(10000元×0.015×14个月),合计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