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商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卞春华、缪广昌等与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春华,缪广昌,吴朝赦,李传坤,胡元奎,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卞春华。原告缪广昌。原告吴朝赦。原告李传坤。原告胡元奎。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永富,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栋,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仪镇振仪路50号。法定代表人段曙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历巍,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春华、缪广昌、吴朝赦、李传坤、胡元奎与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仪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永富、徐国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历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春华、缪广昌、吴朝赦、李传坤、胡元奎共同诉称,作为被告股东的五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情况无法知悉,也未分得被告红利,故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但被告拒绝提供查询,侵犯了五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提供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今的被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五原告查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2005年5月1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1份、2012年12月11日被告章程修正案1份,证明五原告自2005年5月10日起成为被告股东;2、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和快件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被告大仪公司辩称,被告对于五原告系被告股东及五人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均无异议,但五原告应按法律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另外被告公司会计突然死亡,账册等相关财务资料并未全部在被告处,因此目前被告无法提供部分资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仪公司于1990年12月17日成立,现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被告的股东为段曙明、卞春华、缪广昌、吴朝赦、李传坤、胡元奎、吴恩山七人。2015年2月1日,五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的律师函一份,被告于同月4日签收该邮件,但被告未提供查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律师函、EMS邮政特快专递、快件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五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五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查阅书面请求,被告未提供查阅。五原告有权查阅公司账簿,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被告辩称因其财务人员离世而无法提供部份资料,此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以此拒绝五原告的查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五原告诉求所要查阅的资料并未超过《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大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卞春华、缪广昌、吴朝赦、李传坤、胡元奎到被告住所地的办公场所查阅被告自2005年5月10日起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五原告查阅的期限为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的次日起10日内。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五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姚兴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