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深圳书城真功夫餐厅,将被害人刘某娜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康佳V957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270元人民币。同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又在本市罗湖区深圳书城广场负一楼煌上煌餐厅,将被害人唐某轩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5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3184元人民币。同年1月27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罗湖区金塘街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记员王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