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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蒲某诉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蒲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1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诉称,2013年10月27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川BD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绵梓路2079km+110m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川BJX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搭乘人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后伤愈出院。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蒲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川BJ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9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我支付了70%,另支付了车辆鉴定费2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19时20分许,原告蒲某驾驶的川BD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绵梓路2079km+110m处时,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川BJX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后伤愈出院。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蒲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川BJX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李某支付了70%。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另查明,原告蒲某为农村户口,在绵阳应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800元,并居住于城镇。事后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0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收款收据、劳动用工合同、租房合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误工费9706.67元(2800元/月÷30日/月×104日)。2.护理费1120元(80元/日×14日)。3.营养费210元(15元/日×14日)。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日×14日)。5.车辆维修费10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搭乘人徐某受伤(二人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同意交强险赔付优先满足徐某的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另案已判决全部赔付给徐某,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22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11316.67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21.6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对被告李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代为赔付。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蒲某车辆维修费10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其他损失共计7921.67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85元,由原告蒲某承担25.5元,被告李某承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源: